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張明宏
- 被告戴彤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戴彤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鷄蛋2.0」、「(符號)鶴」、「涼潮痿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與「鷄蛋2.0」、「(符號)鶴」、「涼潮痿」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經由LINE與李蔭女聯繫,誘使李蔭女加入名為「無畏前行」之LINE群組,並誆稱李蔭女抽中股票獲利,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李蔭女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6 日起,陸續支付7筆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再與李蔭女又相約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向李蔭女收取50 萬元,然李蔭女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察覺本次可能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50萬元之餌鈔用以交付。嗣戴彤樺即依「(符號)鶴」之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繳款單據以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 經辦專員 林美玲 」之工作證,嗣戴彤樺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上開娃娃機 店,行使上述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後,著手向李蔭女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彤樺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蔭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7至5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33至37頁,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林美玲」署押、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鷄蛋2.0」、「(符號)鶴」、「涼潮痿」、 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㈡、重罪減輕部分: 1、未遂減刑部分: 經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6頁、第87至89頁,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2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輕罪減刑規定: 1、未遂減刑部分: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洗錢未 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自白減刑部分: ⑴、組織犯罪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6頁、第87至89頁,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2頁),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洗錢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頁、第87至89頁,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2頁),且無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為取得報酬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既遂、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上開未遂減刑規定,並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復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 述在案(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87至89頁,本院金訴卷第16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就本案並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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