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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李信龍

  • 被告
    馬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舊法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不得減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老馬識途」、「涂敏峰」、「陳薔薇」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如附表所示之 物,未據扣案,惟既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被告供稱其於另案中在臺北擔任車手收款時,被當場逮捕,該偽造之工作證亦被扣押,而被告確另有詐欺等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所述並非無稽,故偽造之工作證應在另案中為沒收之處理,本案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件,則就屬於該偽造文件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均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為本案附件被告所使用之工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被   告 馬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樑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涂敏峰」、「陳薔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涂敏峰」、「陳薔薇」向胡譽瀚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涂敏峰」、「陳薔薇」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老馬識途」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與馬樑後,馬樑再前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6月7日晚間6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向胡譽瀚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與胡譽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樑得手後隨即依「老馬識途」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胡譽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譽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記錄、「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涂敏峰」、「陳薔薇」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依其所述共領得2萬元,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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