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鄧瑋琪、侯景勻、蔡逸蓉
- 被告TAN CHUN KEA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UN KEAT(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CHUN KE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TAN CHUN KEAT(馬來西亞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前某時,加入SIGNAL軟體暱稱「阿成」、「KV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三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彼等內部成員間,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由TAN CHUN KEAT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 一、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TAN CHUN KEAT與「阿成」、「KV」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劉惠娟佯 稱:依指示至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請帳戶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12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由TAN CHUN KEAT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付之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與該集團之 成員聯繫,並依「KV」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玖瞬投資;姓名:林永健;部門:財務部;職位 :出納」工作證1張、編號3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永健」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再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劉惠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劉惠娟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惠娟、「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永健」。TAN CHUN KEAT復依「KV」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桃園 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盧長門市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上手,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TAN CHUN KEAT並因此獲得 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5000元之報酬。 二、嗣劉惠娟發現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承前犯意,繼續以上開同樣投資獲利手法誆騙劉惠娟,劉惠娟遂配合警方之誘 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9時4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50萬元。TAN CHUN KEAT遂承前相同犯意,依指示到場向劉惠娟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同樣蓋有「玖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永健」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予劉惠娟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惠娟、「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永健」。於劉惠娟將約定好之50萬元交付給TAN CHUN KEAT收取後,在場埋伏之 員警旋以現行犯將TAN CHUN KEAT逮捕。其等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等物,及與本 案無關之附表編號6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劉惠娟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TAN CHUN KEAT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5、39-4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7-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車手取款 畫面、扣案物照片、通話紀錄、訊息紀錄照片(偵卷第51-6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67-71頁)、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偵卷第73頁)、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偵卷第8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等物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他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成」、「KV」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明定。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自不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其他成員收取,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檢察官求處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其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編號2之工作證1張、編號3及4所示之收據各1紙,均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自陳在卷(偵卷第106-107、140頁、金訴卷第121、126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各1紙上所偽 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永健」之印文共6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獲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報酬即現金5000元,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坦認在案(金訴卷第12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事實欄一所示洗錢財物50萬元後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受,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附表編號6之手機是我自己用的等 語(金訴卷第12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扣案之「玖瞬投資;姓名:林永健;部門:財務部;職位:出納」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永健」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日期:113年12月20日) 4 扣案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林永健」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日期:113年12月31日)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 6 扣案之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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