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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英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治藤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㈣、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3、至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丁○○、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尚未就本次犯行而
    獲有報酬,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丁
    ○○、乙○○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丁○○、乙○○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依卷附
    資料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
    告丁○○、乙○○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4、查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
    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二
    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面交車手任務、監控手,使
    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
    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㈣、㈧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丁○○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物,
    為供被告乙○○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㈢
    所示偽造之物品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達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㈥、㈩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領到2次報酬,各5,000元,
    本次沒領到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0767號卷,第114頁),
    是就本次犯行被告乙○○並未領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如附表編號扣案如附表編號㈤、㈦所
    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新臺幣3,000元部分詐得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附表編號㈤、㈦所示之物因全數為警取
    回,且就3,0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憑,自無從依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所有人 ㈠ VIVO V40 LITE黑(行動電話) 1支 丁○○ ㈡ VIVO V40 LITE銀(行動電話) 1支 丁○○ ㈢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1張 丁○○ ㈣ 工作證 1張 丁○○ ㈤ 餌鈔 1批 丁○○ ㈥ 現金(新臺幣) 2,900元 丁○○ ㈦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丁○○ ㈧ 文件(含工作證6張、協議書2張、收據5張) 1本 丁○○ ㈨ IPHONE 14PRO 1支 乙○○ ㈩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67號
  被   告 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
    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
    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底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俊霖」、「陳冠綸」、「林清茹」、「何郡勝-老師
    股」、「Mexo客服專員」及Facetime名稱「amkdjwn1000000
    0oud.com」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丁○○擔任面交車手、乙○○擔任監控手。其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在LINE上新增丙○○為好友,並邀請丙○○加入「臺股操盤精選
    D7」群組,復丙○○有新增群組內暱稱「何郡勝-老師股」、
    「Mexo客服專員」、「林清茹」之人為好友,「何郡勝-老
    師股」、「Mexo客服專員」、「林清茹」逐於113年9月、10
    月中旬某時許向丙○○佯稱:以投資網站App可操作股票獲利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及交付款項,丙○○因發現遭詐
    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嗣丙○○
    配合警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款項。嗣丁○○影
    印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
    款收據等文件,於同年月日12時5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
    蓋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丁○○在經辦人欄簽名
    之收據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另經警方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山路口旁發現
    乙○○參與前揭犯行而擔任監控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本案詐騙
    集團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存摺、交易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偽造之上開收據
    及工作證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暱稱「張俊霖」、「陳冠綸」、「林清茹」、「
    何郡勝-老師股」、「Mexo客服專員」及名稱「amkdjwn1000
    0000oud.com」及不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
    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
    告2人與暱稱「張俊霖」、「陳冠綸」、「林清茹」、「何
    郡勝-老師股」、「Mexo客服專員」及名稱「amkdjwn100000
    00oud.co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上揭共犯偽造附表一之收
    據及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丁○○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
    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
    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丁○○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
    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
    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正值
    青壯,本應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詐騙
    集團之監控手工作,惟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為獲取鉅額不
    法利益,且被告乙○○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並非擔任詐
    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
    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
    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且欲收取之詐騙款項雖30萬元,
    金額非微,然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而當場逮捕被告2人,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後,認被告2人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⒈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112年9月間因曾提供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2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依
    其品行而言,遵法意識薄弱,漠視前刑警告效力,可責性較
    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丁○○為工專畢業,智識能力
    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
    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丁○○從事保全工作,有其
    妹供應生活費用,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然依其生活狀
    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
    性不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
    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以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從事業務及開白牌車工作,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
    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
    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
    能性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乙○○與配偶及母親同
    住,且須扶養3位未成年子女,然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
    正當工作,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
    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請審酌量
    處被告丁○○有期徒刑8月至1年區間;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
    至8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
    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被告乙○○自承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已領取2次各5
    000元之報酬,本案扣得其身上所有之現金1900元,堪認為
    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公司印章 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丁○○所有 2 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1 VIVO V40 LITE 黑      手機 IMEI 1: 000000000000000 1支  2 VIVO V40 LITE 銀      手機 IMEI 1: 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丁○○所使用之工作機 3 IPHONE 14 PRO 藍  IMEI 1: 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使用之工作機 4 新臺幣 2900元 被告丁○○所有 5 新臺幣 1900元 被告乙○○所有 6 新臺幣 3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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