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曾淑君
- 被告許美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美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 料,一同寄送予抖音社群軟體暱稱「芬芬」、LINE通訊軟體暱體「奕是大美女」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美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供述我是為了做手工才交付帳戶,我把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是不對的,我現在也只能認罪等語(見金訴卷第204頁),惟其於偵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和「芬芬」、「奕是大美女」聯繫,對方說必須提供帳戶資料作實名制,就可以給我工作,所以我就將郵局帳戶和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起寄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但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 述時、地,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 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單 及寄件詳細資訊、抖音及LINE帳號個人資訊及對話截 圖等在卷可稽(見偵25753卷第51頁、57至77頁、79頁,偵56286卷第11至20頁、21至23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 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綜上可認上開郵局帳戶 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 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 亦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 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 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 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 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 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 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 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1、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為家管,曾從事過家庭代工工作等情(見偵25753卷一第21頁,偵59286卷第6頁),堪 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2、被告雖稱係因找家庭代工工作,方與「芬芬」、「奕是大美女」聯絡並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奕是 大美女」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且自陳先前曾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等情(見偵56286卷第6頁),可認被告係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具通常智識程度,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再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時,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做實名認證等語,復觀以被告與「芬芬」、「奕是大美女」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知悉必須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即向「芬芬」詢問:「要我寄提款卡給她,該不會是騙人的吧」、「感覺怪怪的丫」等詞(見偵25753卷第58頁),顯 然被告就對方所稱家庭代工,不需其提供材料押金,反而需寄出自身提款卡,即可獲得補助金此等與常情有違之工作流程,並非毫無顧慮,更可認被告對於要求交寄提款卡之人可能從事詐欺有所懷疑,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人不法利用、淪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顯有認知及預見,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於認識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以及「奕是大美女」要求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有所 異常,亦未說明取得原因之情形下,仍為求順利取得工作機會,選擇漠視違常,未進一步查證確認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目的,即貿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主觀上抱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況且,被告於「奕是大美女」說明每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6,000元,每人最多可提供6張卡片等語後,旋即表示願意再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告與「奕是大美女」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憑(見偵25753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辯稱提 供帳戶資料予「奕是大美女」是純粹為了取得家庭代工工作之目的,已屬子虛。另被告雖於112年8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25753卷第47 頁、49頁),然此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前述報案之行為,已無從防堵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亦無從反推認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 戶資料之初,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郵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 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6286號), 與本案附表編號5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七)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 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 之狀況,及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 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 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其 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所生損害非微,暨其前無任何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家管之生活狀況(見偵25753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彭郁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雅雯」向告訴人佯稱: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 匯款5萬元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25753卷第85頁、91至92頁、93頁、95頁、97頁、99至101頁、103頁、105頁) 2 許澤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海老牛-趙怡雯」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上午9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25753卷第107頁、117至118頁、119至120頁、121頁、123至125頁、127頁、129頁) 112年8月9日上午9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3 楊芊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若」向告訴人推薦下載手機軟體【鴻博下單軟體】,並佯稱:狙擊當沖提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 匯款25萬元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偵25753卷第131至132頁、139至155頁) 4 李明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子琪」向告訴人推薦下載手機軟體【鴻博下單軟體】,並佯稱:狙擊當沖提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8時44分許 匯款5萬元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截圖(偵25753卷157頁、161至181頁) 5 游綉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群組「積玉堆金」及「全方全位」向告訴人推薦下載手機軟體【鴻博下單軟體】,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 匯款5萬元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截圖、詐騙集團出具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5753卷第183至211頁,偵56286卷第53至176頁、189至19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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