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游紅桃、楊奕泠、黃筱晴
- 被告廖高麟、洪弼軒、黃炎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高麟 洪弼軒 黃炎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蘋果 牌型號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三星牌型號A5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蘋果牌型 號iPhone S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黃木堂工作證壹張、113年10月23 日存款收據單壹紙(其上載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黃木堂」印文及「黃木堂」署押各壹枚),及「黃木堂」之印章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黃色筆記本貳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 月之某時許、113年10月5日之某時許,加入由蔡震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撒旦」、「路西法」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審理中,非本案 起訴範圍),並分別擔任話務手、車手等工作,渠等每次可分別獲有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款金額5%之報酬 。丙○○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前之 某時許,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下稱「大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並擔任話務手。丁○○、 乙○○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9 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鴻運當頭」之群組、暱稱「朱成志」、「李思嬋」、「廖居士」、「雅涵」、「鋐林─客服中心」之帳號向己○○佯稱:可下載「鋐林P lus」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 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本案甲詐欺集團遂指示丁○○於113年10月16日9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聯 繫,確認己○○當日穿著,該次原預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延平店面交100萬元投資款,惟因到場出示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之莊晨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遭己○○質疑不具專業而拒絕交付款項,故於同日16時許,再由本 案甲詐欺集團指示不詳成年成員配戴「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李宗仁」工作證至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246巷內,向己○○收取100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存款收據單 ,丁○○因此獲得2,000元。另本案甲詐欺集團再指示乙○○至 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存款收據單,並通知己○○於113年10 月23日9時3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雪球咖啡 中壢店內,與配戴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黃木堂」工作證之乙○○面交100萬元投資款,乙○○復將印有 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及蓋有「黃木堂」印文、簽署「黃木堂」署押之存款收據單1紙交 與己○○而行使之,以此表彰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 0月23日收受己○○交付之100萬元,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上開冒名「李宗仁」之人及乙○○於收款後,均依 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交與不詳收水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乙○○因此獲利1萬元。嗣本案乙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 取得己○○遭詐之資訊後,丙○○、「大頭」及本案乙詐欺集團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頭」提供己○○聯絡方 式與丙○○,再由丙○○於113年10月24日13時15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致電己○○,佯為臺北地檢署調查官高義良,向己○ ○誆稱:已破獲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取回遭詐欺款項云云,惟因己○○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丁○○、丙○○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丁○○、乙○○、丙○○表示意見,渠 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15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被告丙○○坦承有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丁○○固坦承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有從事詐欺行為 ,且有致電告訴人詢問其於113年10月16日之穿著,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甲詐欺集團詳細分工,也不清楚他們的詐術為何,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成功交款或有人會去收錢,我只是向蔡震霖應徵工作,也只需要與他聯絡,我的工作內容就只有自稱為當鋪或融資公司,並電詢客戶當日衣著顏色以進行照會等語。 二、經查,本案甲詐欺集團有與被告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有與 被告丙○○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丁○○有於113年10月16 日9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詢告訴人詢問其當日 衣著而有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丙○○ 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270至275頁、第277至283頁、第426 至431頁、第484至491頁;他字卷㈡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 76頁;偵字卷第153至15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第102 頁、第1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他字卷㈠第12 至15頁)相符,並有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見他字卷㈠第 23至37頁、第43頁)、113年10月23日存款收據單1紙(見他字卷㈠第41頁)、「鋐林Plus」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18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李思嬋(彩虹圖樣)」、「廖」、「雅涵(星星圖樣)」之帳號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及名稱「鴻運當頭」、「B未來之光」之群組對話紀錄 與成員名單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李思嬋(彩虹圖樣)」、「廖」、「雅涵(星星圖樣)」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共29張(見他字卷㈠第45至56頁)、面交車手照片2張、113年10月23日存款收據單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黃木堂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 與「高義良台北地檢署」間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 卷㈠第57頁、第59至60頁、第96頁)、大都會平台科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叫車紀錄1份(見他字卷㈠第95頁)、監視 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卷㈠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偵九二字第1136143037號調取通 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乙○○)、通聯紀錄(查詢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193至218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偵九二字第1136150348號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聲請書暨附件1份(見他字卷㈠ 第219至2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乙○○)1份 (見他字卷㈠第226頁)、113年10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見他字卷㈠第229至2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查詢條件:丁○○、王秀年)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23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於113年10月23日之營運交易明細 查詢1份(見他字卷㈠第235至237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之行車軌跡(期間:11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基本資料、車輛紀錄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239頁、第 2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丁○○、廖延明、戊○ ○、王秀年)、通聯紀錄查詢(查詢條件: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243頁、第245至2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基本資料、車輛紀錄、 行車軌跡(期間:113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8日)各1份(見 他字卷㈠第251至25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丙○ ○)1份(見他字卷㈠第255頁)、113年10月23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他字卷㈠第285至286頁)、門號000000 0000號(人頭)與門號0000000000號(丁○○)於113年10月1 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通聯紀錄比對結果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287頁)、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與門號0000000000 號(丙○○)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之 通聯紀錄比對結果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289頁)、被告乙○○ 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見他字卷㈠第339至3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乙○○、門號 0000000000號)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71至374頁)、通話基 地台位址(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他字卷㈠第381至384頁)、通話及上網基地台位址(丁○○、門號0000 000000號)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87至392頁)、通話及上網 基地台位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397至40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軌跡(期間:113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409至410頁)、 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他字卷㈠第447至454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00321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高靖奇)各1份(見他字卷㈠第463至4 71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照 片5張(見他字卷㈠第507頁)、「勤誠」應用程式擷圖照片7 張(見他字卷㈠第508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S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他字卷㈠第509至512頁 )、扣案之三星牌型號A51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他字卷㈠第573頁、第575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 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蔡震霖與被 告丁○○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他字卷㈠第521至524 頁)、搜索現場照片(丁○○)6張(見他字卷㈠第525頁、第5 2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00321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見他字卷㈠第547至555頁、第5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丁○○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為上開犯罪分工之事實,亦堪認定 。 三、被告丁○○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出資者、詐騙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聯絡面交事宜之話務機手、面交贓款之人等,均係該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渠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重要且有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重要組成成員。況現今詐欺集團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分(包括檢警等公務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偽造各機關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並設立水房整合詐欺金流,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面交、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當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而被告丁○○於行為時已28歲,為智慮成熟之人,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 訊之困難,對此詐欺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中旬到同年11月間 之工作內容是聽從蔡震霖指示以他提供之工作機撥打電話給客戶,告知對方我們是某某投資公司,因為我自稱過很多間投資公司,所以不記得有哪些公司,只記得其中一間叫鑫潤投資公司,並請客戶下樓,我們的專員在樓下等待他,讓他們碰面。有時候也會問客戶的特徵,以便讓專員認出來。蔡震霖有拖欠我薪資,因為他稱沒有跟客戶拿到錢,所以沒辦法發薪水。蘋果牌型號iPhone XS工作機裡面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鑫潤」,成員有4人,蔡震霖暱稱為「萬犬」,而其中暱稱「萬犬總控台」、「蟹(圖案)」之帳號會提供公司名稱、客戶姓名、電話號碼給我與客戶聯絡,告知他們專員已經抵達,請他們碰面,這個群組都是在討論我的工作內容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85至490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4月間蔡震霖找我加入,我一直都是擔任話務手,他給我工作機2支,1支是供他傳送客戶訊息給我,1支 是供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有4個人,其 他3人包含蔡震霖在內,都會給我客戶訊息,訊息中有該次 作業之投資公司名稱、客戶姓名及聯絡方式,通常是電話號碼,我收到的指示就是以該特定投資公司名義聯絡客戶,會先詢問客戶面交取款之地點在哪裡,客戶就會告知他的所在地,我就通知群組人員,群組裡面就會有人派專員去取款,聯繫過程我還需要取得客戶之外型特徵,方便取款專員辨識客戶,每天工作業務量不一定,有時1天需要聯絡2次,但1 天至多1位客戶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75至276頁)。佐以告訴 人通話紀錄中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記載為「鋐林內勤(男)」等字(見他字卷㈠第262頁),顯見被告丁○○於 電聯告訴人時,確係自稱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亦知悉電聯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與到場之專員即面交車手順利會面,且到場專員會向客戶即告訴人收款。況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犬總控台」、「蟹(圖案)」之帳號與被告丁○○間之語音通話紀錄(見他字卷㈠第509至511頁), 與被告丁○○直接聯繫之人除蔡震霖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蟹(圖案)」之帳號,足認被告丁○○知悉本案甲詐 欺集團之組成至少有蔡震霖、面交車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蟹(圖案)」之帳號等3人以上成員,是其辯稱僅有 與蔡震霖聯絡,不清楚本案甲詐欺集團之人數超過3人,亦 不知道有人會去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自屬無稽。 ㈢而本案甲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取得贓款,並層層轉交與上游時,已透過現金層轉交付之模式,移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自形式上觀察,已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亦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況本案甲詐欺集團當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為之,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衡以被 告丁○○明知其聯繫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供本案甲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可以順利與告訴人會面,而得以面交方式取得贓款,並擔任居中聯繫告訴人及面交車手之話務手,且被告丁○○亦 不知悉面交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則被告丁○○縱未參與取 款及層轉交付贓款等犯行,然其既就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面交及層轉交付贓款以產生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有所認識,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不因其無實際為收款之舉而異其評價。再者,被告丁○○與告訴人聯繫時,尚需自 稱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其對於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需出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收款後交付收據等情當有預見,被告丁○○既對於本案甲詐欺集團係以 投資相關之話術施詐、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顯有認知,且分 層分工,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則被告丁○○就本案甲詐欺 集團上開全部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需同負全責。此外,被告丁○○於113年10月16日9時50分 許取得告訴人衣著之資訊,確有於同日供本案甲詐欺集團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李宗仁」之身分成功向告訴人面交100萬元,是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自均屬既遂。 ㈣被告丁○○有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 如前。綜觀本案甲詐欺集團均係佯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誆稱可下載應用程式進行投資,而以此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蔡震霖指示被告丁○○擔任話務手,向告訴人 確認衣著,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指派不同面交車手前往取款,面交車手於取款前尚需自行列印、製作工作證、存款收據單,取款過程尚有監控手在場監督,取款後更需依指示轉交互不認識之人(見他字卷㈠第272頁;偵字卷第153至154頁) ,堪認本案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丁○○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除其本身外,尚有蔡震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蟹(圖案)」之帳號、面交車手等人,仍依蔡震霖指示,負責上開分工行為,被告丁○○應可知悉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 欺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欺告訴人款項以朋分不法所得為目的,仍實際擔任話務手,顯同為組織之成員,依此信賴關係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分擔及犯意聯絡至明。是被告丁○○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等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乙○○及本案 甲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黃木堂」印文及「黃木堂」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致瀏覽該等網路資訊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故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丁○○、乙○○於本院均供稱:我不知道 他們是用網際網路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 ),且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投資訊息之廣告,是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而被告丁○○、乙 ○○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集 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丁○○、乙○○僅依指示聯絡 告訴人或收取款項,對於本案甲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甲詐欺集團係採用如告訴人所指稱之以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乙○○對本案甲詐欺集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 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丁○○、乙○○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及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本案甲詐欺集團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詳如後述伍、三部分),自難認被告丁○○、乙○○所參與之本案甲詐 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者,本案乙詐欺集團所屬之被告丙○○既僅有以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而 佯為臺北地檢署調查官高義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係 記載「於同年10月24日13時15分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己○○,冒稱臺北地檢署調查官,佯以破獲鋐林投資詐 騙集團,將協助贓款返還為由,欲接續詐取己○○財物,惟經 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丙○○所為之詐術確 未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是此部分自僅構成未遂。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被告乙○○等面交 車手,是被告丁○○、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丁○○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乙○○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丙○○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乙○○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丙○○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四、被告丁○○、乙○○雖均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本案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渠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聯絡面交事宜、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渠等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甲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大頭」與本 案乙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本案所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復於112年1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經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58號判決作為被告丁○○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偵字卷第159至165頁),且被 告丁○○未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件有所爭執,本案復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亦經本院提示前揭資料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第150頁),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丁○○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舉證。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丁○○上開構 成累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擔任話務手之正犯行為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尚存有些微之差異,難認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就被告丁○○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⒉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⒊再者,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 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均可 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應 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⒋綜上,本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未遂情形,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即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被告丁○○、乙○○部分,因無證據可認渠等本案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就被告丁○○、乙○○、丙○○部分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丙○○上開犯行雖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惟因 被告丙○○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之實行,僅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 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 其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話務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事實,是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丙○○就本案所涉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爰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乙○○就本案犯行 雖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迄今均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丁○○、乙○○就本案犯行,自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丙○○正值 青壯,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話務手或面交車手並為本案犯行以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丁○○、乙○○、丙○○ 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被告丁○○部分坦承、被告乙○○、丙○○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丁○○、乙○○、丙○○分別以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至168頁、第193至194頁)在卷可佐,被告丁○○、丙○○並已依 調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5頁、第209頁)可稽,及被告丁○○、乙○○、丙○○前均有涉 犯詐欺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 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丁○○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服務業、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中藥行、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七、另被告丁○○、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罪,其中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丁○○、乙○○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均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渠等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渠等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均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三星牌型號A5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484至485頁、第490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第134頁、第136頁),並有扣案之蘋 果牌型號iPhone XS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他字卷㈠第509至512頁)、扣案之三星牌型號A51行動電話內 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他字卷㈠第573頁、第575頁)、 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蔡震霖與被告丁○○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見 他字卷㈠第521至524頁)可證;未扣案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黃木堂工作證1張、113年10月23日存款收據單1 紙(其上載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黃木堂」印文及「黃木堂」署押各1枚),及「黃木堂」之 印章1個,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56號案件)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第121頁);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黃色筆記本2本、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 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427 至430頁),並有扣案物翻拍照片16張(見他字卷㈠第439至4 46頁)可佐,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此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工作證、偽造之文書、印章、門號SIM卡,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乙○○或丙○○財產 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工作證、偽造之文書、印章、門號SIM卡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施欽倚」、「黃木堂」印文及「黃木堂」署押,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因上開印文及署押均已隨同113年10月23日存款收據單1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查被告丁○○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見他字卷㈠第486 頁);被告乙○○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154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均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而被告丁○○、乙○○現已分別與告訴 人以20萬元、10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頁、第193至194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丁○ ○業依調解筆錄給付第1期1萬元款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9 頁),就其部分固然尚有餘款待履行,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本院仍就被告丁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雖已與告訴 人以上開條件達成調解,惟屆期仍未履行,可認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尚未遭剝奪,為避免被告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前段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四、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經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乙○○交與上游收水,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扣案物品(見他字卷㈠第469頁、第553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或非被告丁○○、乙○○、丙○○所有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3年10月24日13時15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冒稱臺北地檢署調查官,佯以破獲鋐林投資詐騙集團,將協助贓款返還為由,欲接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的工作是我綽號「大頭」的 柬埔寨朋友向我提議的,他說他有詐騙客戶的資料,請我們想辦法看能不能從這些被害人再行騙第2次,「大頭」有說 我們可以利用假檢警的方式騙他們第2次,之後「大頭」就 提供給我假檢警的證件照片(如臺北地檢署調查組人員的證件等),讓我去向被害人聯繫,提供假的證件照片取信被害人,確認被害人相信我們是檢警後,我再將被害人的資料(LINE帳號、ID)傳給「大頭」,他們就會接續後面詐欺部分,有沒有成功他們會再傳給我看,我就是幫忙做假檢警的前置作業而已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26頁)。佐以扣案之黃色筆 記本2本之翻拍照片9張,其內容記載:「要LINE」、「索取LINE!」、「要LINE、資料、了解清楚客戶的疑慮」、「那你總共被騙多少錢呢?」、「100萬……那你如何給它的有匯 款或面交」、「500萬……」等字(見他字卷㈠第433至435頁) ,可見前開教戰筆記本一再強調第一線話務手要先取得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並確認其遭詐騙之金額、交付方式為何,是本案乙詐欺集團雖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然渠等是否存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知悉告訴人於投資詐欺中遭詐取之金額及交付方式為何,仍有疑義。況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10月24日13時15分許接到自稱為臺北 地檢署調查官高義良之來電,稱他破獲鋐林投資詐欺集團,詢問我被詐騙多少金額,並建立被害人群組,協助贓款返還事宜,我才發現這件事可能是詐騙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2頁),顯見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之詐術內容會使本案甲詐欺集團之犯行曝光而無法再繼續以假投資方式施詐,渠等間既有此利益衝突,則本案甲詐欺集團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是否確為同一詐欺集團,即非無疑。 四、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乙詐欺集團係先指示被告丙○○以電話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以此方式獲取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建立被害人群組,被告丙○○亦供稱其取得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後 ,會再由本案乙詐欺集團第二線話務手另向告訴人繼續施用詐術,足認本案乙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報警前,雖已施用詐術,然尚未向告訴人表明應如何交付款項,亦尚未取得任何款項或有製作任何工作證、存款收據單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難認被告丙○○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就此部分已著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各款所稱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連結之行為,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洗錢罪。 五、準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認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屬同一詐欺集團,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丙○○成立 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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