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岑玲
- 選任辯護人
- 陳韻如律師
鍾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岑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艾維 督導」之成年人指示,前往遠東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與「Ivy艾維 督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rank助理」等成年人使用,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嗣「Ivy艾維 督導」、「Frank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吳怡儒、陳羿亘、林彥惠及邱金鈴(併辦意旨書之附表誤載為「齡」,應予更正)等人,致吳怡儒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吳怡儒等4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儒等4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魏岑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卷第56至57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Ivy艾維 督導」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Frank 助理」、「Ivy艾維 督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要兼職打工才跟對方接觸,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跟單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且我有先透過165反詐騙的官方LINE帳號查詢過,確認對方不是詐騙後才相信他們;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在申辦本案帳戶,且係因對方說為了測試我的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是否正常,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兒園行政老師工作等語(見113偵49747卷一第17頁),足徵被告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況輔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等資料拍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ruce布魯斯」、「YT小鴨愛打字」、「GDK-芮汐」、「GDK-美心」、「GDK-若茵」之成年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頁、第43至47頁),而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否認理由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可知該案被告遭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亦與「投資」詐取帳戶有關,是以,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會以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等各種方式,遂行財產犯罪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若任意交付高度攸關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助益該他人違犯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該等財產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知甚詳。
⒊惟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知其僅有與「Ivy艾維督導」、「Eva指導」、「文辭」、「FRANK助理」、「笑臉符號」等人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未曾實際碰面過,更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不僅對於素未謀面之「Ivy艾維 督導」等人真實身分毫不知悉,且未對「Ivy艾維 督導」等人之真實身分作何實質查證,則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Ivy艾維 督導」等人之行為,尚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辯護要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自己正在依對方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5頁、金訴卷第53頁、第136頁),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以為我是在操作一種匯款的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依照督導的指示操作時,我不知道自己是在開戶,以為是在辦會員等語(見金訴卷第136頁),是被告關於為何不知道自己正在申辦本案帳戶一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難盡信;況依前開被告與「Ivy艾維 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157至257頁),可見對方要求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前,已有多次提及開立銀行帳戶等字眼,甚至被告自己亦回覆「這樣我會不會開太多帳戶」、「可是我都用不到啊」等語,甚至嗣後更有收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前往遠東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舉,顯見被告對於「Ivy艾維 督導」當時係要求開立本案帳戶一事明知甚詳,其上開辯詞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前,有先透過LINE「165防騙宣導」官方帳號查詢,確認對方的LINE ID及提供的相關網站非通報的詐騙帳號及網站後,才相信對方,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9至60頁、金訴卷第137頁),並提出LINE「165防騙宣導」查詢通報結果截圖為證(見113偵49747卷三第53頁、第55頁)。惟查,被告既然有將起初接觸的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ID及「Eva指導」提供之跟單操作平台透過LINE「165防騙宣導」官方帳號查詢,益證被告對此次接觸對象之LINE ID及其告知跟單操作投資之事已有疑慮,懷疑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卻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且亦未積極釐清之情形下,貿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即便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前,有先透過Line「165防騙宣導」官方帳號查詢,惟現今詐欺方式日新月異,詐欺集團不斷以各式話術誘騙人民交付帳戶,我國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均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是以,被告仍應在將名下申辦之帳戶交付予他人前,以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非得僅憑此等查詢通報結果即不顧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供上開查詢通報結果截圖,該查詢結果亦同步告知被告「網路加LINE投資就是詐騙」、「有疑慮請撥165專線查證」等警示標語,佐以被告自陳其本案遭詐欺騙取帳戶之手法即為投資詐騙,被告察知此等警示標語後,更應對於「Ivy艾維 督導」等人之說詞以謹慎及理性的心態看待並查證,而非放心依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及提出之相關查詢通報結果截圖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申辦貸款70萬元之明細,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依「Ivy艾維 督導」指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持續還款中(見金訴卷第57頁、第63至66頁),然將該貸款交易明細與被告及「Ivy艾維 督導」間之對話紀錄相互參照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確實有依指示申辦上開貸款,並將貸款款項匯入對方提供之帳戶內,但揆諸上開說明,此與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情形下,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Ivy艾維 督導」等人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乙節,實屬二事,被告尚不得以自己亦受有損害為由,即解免其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0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及4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資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詳下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卻致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金額總計逾417萬餘元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否認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54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⒋復觀諸被告與「Ivy艾維 督導」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157至257頁),可見被告係先與「Ivy艾維 督導」聯繫討論申辦信用貸款事宜,經「Ivy艾維 督導」指導,被告成功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順利入帳後,被告隨即多次依「Ivy艾維 督導」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然於113年6月25日,被告向「Ivy艾維 督導」表示「我把試的變真的了」、「我也不知道現在怎麼辦」,而「Ivy艾維 督導」則回稱「有沒有辦法馬上補一些資金」、「我趕快帶你操作回來」後,又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前往第一銀行進行開戶,被告則表示「開戶???」、「第一銀行要開一個帳戶噢」、「我可以開數位帳戶嗎」、「他說新開戶不能綁帳號欸」、「因為他們怕我被詐騙」;「Ivy艾維 督導」後續則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間銀行帳戶,並稱「我等等傳一個數位戶遠東的給你申請」、「你線上申請就好」、「拿到卡片後再去遠東設定網銀」,被告聽聞後甚至回覆對方「這樣我會不會開太多帳戶」、「可是我都用不到啊」,惟被告嗣後仍依「Ivy艾維 督導」指示逐步申辦本案帳戶;申辦完畢後,「Ivy艾維 督導」亦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你用的這個BANKEE就是遠東數位戶」、「到時候會收到卡片」、「拿到卡片以後去遠東辦理約定帳戶就好」;嗣於同年6月27日,被告向「Ivy艾維 督導」表示「我剛剛有查約定帳號的注意事項 他們說銀行都會看交易紀錄 我覺得他們會問為什麼要綁兩個約定帳號 而且還有一個都沒交易紀錄」、「因為現在詐騙太多」、「我覺得要不要再湊一點紀錄之類的」;於同年7月8日,被告收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Ivy艾維 督導」指示前往遠東銀行辦理開卡,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亦向「Ivy艾維 督導」表示「(銀行行員)一直說帳戶不能給別人投資」、「可能真的怕我被騙吧」等情;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的目的是為了救回我的70萬元,當時是「Frank助理」跟我說要測試我的網路銀行及交易所功能是否正常,我當時以為我是真的在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我在詐騙網站損失了70萬元,一時著急等語(見113偵49747卷第330頁、金訴卷第53至54頁、第136至137頁),足見被告竟在對於「Ivy艾維 督導」等人所述之投資程序非全然知悉,且前往遠東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號帳戶時,銀行行員已明確告知其不得將帳戶交付與他人進行投資,此舉恐涉及詐騙之情形下,為求順利賺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70萬元,仍執意、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助使「Ivy艾維 督導」等人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可徵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吳怡儒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張志政」、「金程萬里-卓淑婷」、「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群組「金程萬里」向吳怡儒佯稱:至YCTZ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怡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0時許,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9747卷一第75至81頁)。 ⑵告訴人吳怡儒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49747卷一第111頁)。 ⑶告訴人吳怡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49747卷一第83至87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見113偵49747卷一第127至131頁)。 ⑸告訴人吳怡儒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金程萬里-卓淑婷」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49747卷一第89至10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7號起訴 2 陳羿亘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LINE向陳羿亘佯稱:要以其名義投資國外項目等語,致陳羿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17分許,應予更正) ⑵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37分許,應予更正) ⑴45萬元 ⑵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羿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9747卷一第113至115頁)。 ⑵告訴人陳羿亘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49747卷一第123頁)。 ⑶告訴人陳羿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49747卷一第117至12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見113偵49747卷一第127至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7號起訴 3 林彥惠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林安心」、「創鼎客服」、群組「紫氣東台」向林彥惠佯稱:可以於創鼎-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彥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41分許,應予更正) 97萬2,727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92萬2,727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60107卷第29至34頁)。 ⑵告訴人林彥惠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60107卷第66頁)。 ⑶告訴人林彥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60107卷第35至4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見113偵49747卷一第127至131頁)。 ⑸告訴人林彥惠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林安心」、「創鼎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及收據(見113偵60107卷第43至53頁、第6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07併辦 4 邱金鈴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阿格力」、「何睿婕」、「達宇資產營業員」向邱金鈴佯稱:可以於達宇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金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3分許,應予更正) 225萬4,37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金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60107卷第75至76頁、第79至84頁)。 ⑵告訴人邱金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60107卷第85至8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見113偵49747卷一第127至131頁)。 ⑷告訴人邱金鈴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何睿婕」、「達宇資產營業員」、「阿格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達宇資產APP頁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見113偵60107卷第91至10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07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