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銘
- 被告
- 張軒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銘、張軒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張育銘、張軒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0頁、第1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再由張育銘將上開收得款項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張軒瑋(起訴書誤載為「張育銘」,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銘、張軒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張育銘、張軒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張育銘、張軒瑋。然本案告訴人謝禎偉先後交付予被告張育銘、張軒瑋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張育銘、張軒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0萬元,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張育銘、張軒瑋因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因其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考量被告張軒瑋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張育銘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有期徒刑以上5年有期徒刑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張育銘、張軒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張育銘、張軒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育銘、張軒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張育銘、張軒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張育銘、張軒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張育銘、張軒瑋就本案犯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育銘、張軒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育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5頁),是被告張育銘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張育銘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張育銘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張育銘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於此說明。
⒉被告張育銘、張軒瑋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供稱其等各自因本案獲有2,0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在卷(見金訴卷第50頁、第133頁);又被告張軒瑋業於本院審理中繳納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07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育銘因尚未繳納上開犯罪所得,與前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張軒瑋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納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張育銘、張軒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就被告張軒瑋部分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情形),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張育銘、張軒瑋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以及告訴人各次遭詐之金額分別達70萬元、110萬元、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張育銘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於工地上班(見金訴卷第146頁);被告張軒瑋則供稱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育銘、張軒瑋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2,000元、1萬元乙節,業如前述,上開款項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無訛,其中被告張軒瑋亦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張育銘雖尚未繳納前述犯罪所得,惟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育銘、張軒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張育銘、張軒瑋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70萬元、10萬元,均經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難認被告張育銘、張軒瑋終局保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是上開款項既已轉交予上游,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張育銘、張軒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張育銘、張軒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