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軒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柏諭」、「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吳宇軒與「吳柏諭」、「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致陳景然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於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麗婷」之詐欺犯罪者聯繫,並允諾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在陳景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對方指派之人。嗣吳宇軒則在依「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之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並在上開收據之備註欄偽造「吳永祥」之簽名1枚,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刻印章蓋印「吳永祥」之印文1枚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陳景然收取上開款項,同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以佯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將前開文書交付陳景然而行使,以表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陳景然上開現金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吳永祥」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吳宇軒再於同日某時許,依「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之指示將前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64頁、第273至2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陳景然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既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自亦不生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被告、「吳柏諭」、「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運送瓦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吳永祥」印章1枚,及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4枚及簽名1枚,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章、印文及署押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平」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7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陳麗婷」、「百匯客服065」、「黃煜翔」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夢」、「吳柏諭」、「賓利」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本件係於113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前另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3年6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佯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吳永祥」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48至249頁、第257至260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本院金訴卷第274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詐欺手法、冒用之姓名及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幾無二致,堪認前揭起訴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繫屬在先之前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無再於本案重複審究之餘地,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15日)1紙 「備註」欄之「吳永祥」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偵卷第72頁下方 「收據專用章」欄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銀貨兩訖」欄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右側欄位之「徐旭平」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吳永祥」印章 1枚 2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永祥)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3號
被 告 鍾柏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逸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瑛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吳宇軒、汪逸謦、張瑛瑛於民國113年2月起,陸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婷」、「
百匯客服065」、「黃煜翔」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
夢」、「吳柏諭」、「賓利」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鍾柏益、汪逸謦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鍾柏益、吳宇軒、汪逸謦、張瑛瑛擔任
面交之車手工作。嗣鍾柏益、吳宇軒、汪逸謦、張瑛瑛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
,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婷」向瀏覽該廣告之陳景然
佯稱:只要入金投資指定之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景然陷
於錯誤,並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嗣鍾柏益、吳宇軒、汪逸謦、張瑛瑛,依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列印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各1紙,佯裝成「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前往上址向陳景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並在收據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後,將上開收
據交付與陳景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鍾柏益、吳宇軒、汪逸謦、張瑛瑛
即依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以供轉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
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金額。嗣
因陳景然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加入「陳麗婷」「百匯客服06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嗣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景然佯稱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明輝員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偽造收據與告訴人,並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報酬,再將贓款放置在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供轉交之事實。 2 被告吳宇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加入「陳麗婷」「百匯客服06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嗣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佯稱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吳永祥員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偽造收據與告訴人,並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報酬,再將贓款放置在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供轉交之事實。 3 被告汪逸謦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加入「陳麗婷」「百匯客服06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嗣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佯稱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勝熊員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偽造收據與告訴人,並獲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報酬,再將贓款放置在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供轉交之事實。 4 被告張瑛瑛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加入「陳麗婷」「百匯客服06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嗣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佯稱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張瑛瑛員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偽造收據與告訴人,並獲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報酬,再將贓款放置在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供轉交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景然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收據5張 ⑴證明告訴人陳景然因投資詐騙,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鍾柏益、吳宇軒、汪逸謦、張瑛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4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佯稱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偽造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5張 證明被告4人有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4人雖為3人以上
同時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
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
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
罪。
㈡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吳宇軒、張瑛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收
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陳麗婷」、「百匯
客服065」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陳景然 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 假投資 於113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內 20萬元 鍾柏益 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內 80萬元 吳宇軒 於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內 200萬元 汪逸謦 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內 200萬元 鍾柏益 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內 200萬元 張瑛瑛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車手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偽造標的 偽造簽章 報酬金額 (新臺幣) 1 鍾柏益 113年4月10日起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工作證、收據、員工印章及印文 陳明輝 6,000元 2 吳宇軒 113年5月5日起 吳永祥 3,000至5,000元 3 汪逸謦 113年2月起 林勝熊 1萬元 4 張瑛瑛 113年5月31日起 張瑛瑛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