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慧玲
- 選任辯護人
- 鍾宛蓁律師
高文洋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一、譚慧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3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1月底某日起,向陳嘉玲佯稱:可透過UBP TW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3年1月9日13時20分許再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陳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陳嘉玲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至53頁、第99頁)。
⒋被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3年1月9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及減輕之規定,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金訴卷第61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未承認犯行,不符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另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刑度,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被告因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已如上述,不符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其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譚慧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譚慧玲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公平。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人頭文化歪風,更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往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屬整體犯罪計畫中相對邊緣之角色,暨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金額、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且已支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部分: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頁)。
㈢被告過往並無犯罪紀錄,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金訴卷第51至52頁)。若使被告入監服刑,雖有威嚇及懲罰之功能,但將使被告斷絕收入並與社會隔絕,不僅難以繼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亦不利被告未來復歸社會。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對自身行為之不當應已有所悔誤,未來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另為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陳嘉玲履行給付。若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嘉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114年6月13日已以現金交付之1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陳嘉玲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