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吳宜珍
- 被告高啓彰、陳佑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彰 陳佑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之記載後增加「(高啓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補充被告高啓彰、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非「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之印文,再由被告高啓彰、陳佑青於收款之際分別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收據上簽署其等姓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連秀春,分別用以表示被告高啓彰、陳佑青代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高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佑青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關於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高啓彰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被告陳佑青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各自就其本案面交款項之行為,與LINE暱稱「周鑫 」、「勿忘初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26、246頁,本院卷第132頁),惟被告2人因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均未繳回,則其等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5月15日起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為之,其中被告高啓彰約定以分200期、被告陳佑青則以分90 期之方式給付之,此有本院114年3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137頁);另被告高啓彰本案所面交之告訴人遭詐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佑青則高達90萬元,兼衡 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34頁)、被告陳佑青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被告高 啓彰前有幫助詐欺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2張,分係被告高啓彰、陳佑青供 本案詐欺犯行之用,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本院 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其中收據部分製作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收據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由被告高啓彰、陳佑青分別交與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各2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高啓彰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陳佑青則自承受有報酬300元(本院 卷第123頁),分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上開被告2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 然除被告2人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被告2人均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啓彰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起,參與綽號「周鑫」、「勿忘初衷」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而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高啓彰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高啓彰於另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一成不變(自稱周鑫)」、「向陽」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 員共組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高啓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而於113年1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134、57615、5896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3 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審金訴字18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4、49至52頁)。 (四)據被告高啓彰供稱:本案與前案皆為「周鑫(一成不變)」叫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高啓彰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確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啓彰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高啓彰被訴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又本案係於114年3月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本案 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高啓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6號被 告 高啓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佑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彰、陳佑青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 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高啓 彰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陳佑青則於同年10月4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周鑫」、「勿忘初衷」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由高啓彰、陳佑青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高啓彰、陳佑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13年9月某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達公司」向連秀春謊稱:可以透過伊推薦的投資APP投資獲利, 並可以把錢交給伊代為操作云云,致連秀春陷於錯誤,分別於: ㈠113年9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與高啓彰,高啓彰則在詐欺集團提供之附 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簽上自己姓名,並交付與連秀春以行 使,表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連秀春交付之2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啓 彰並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113年10月4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交付90萬元 與陳佑青,陳佑青則在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 書上簽上自己姓名,並交付與連秀春以行使,表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連秀春交付之9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佑青並在某處公園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案經連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啓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連秀春收取200萬詐欺款項、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與告訴人及轉交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90萬詐欺款項、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與告訴人及轉交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三 告訴人連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等2人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等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啓彰、陳佑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與「周鑫」、「勿 忘初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 被告等2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等2人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等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審酌被告2人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 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高啓彰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陳佑青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經被告填寫後交與告訴人,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紅蓮」,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高啓彰自 承本件獲得2,500元之報酬,被告陳佑青則自承擔任車手期 間,領了13次詐欺款項總共獲得4,000元,故本件報酬應約 為300元,以上為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高啓彰、陳佑青與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偽造之文書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9月26日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高啓彰」簽名)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10月4日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各1枚,及「陳佑青」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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