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83號、第59110號、第59182號、第59183號、第59244號、第59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吳辰瑋與Telegram暱稱「移動迷宮」、「李梓夢」、「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向陳玲芳施用參加「路博邁」股票投資之詐術。吳辰瑋則依「移動迷宮」指示,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向陳玲芳出示偽以「張志成」、「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並交付「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路博邁交割憑證」與陳玲芳,以此方式取信陳玲芳,陳玲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50萬元予吳辰瑋。吳辰瑋嗣依「移動迷宮」指示前往某處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辰瑋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34至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玲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9244號卷第31至43頁)相符,並有路博邁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工作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9244號卷第17頁、第57至60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字第59244號卷第137頁,本院金訴卷第234至239頁),且被告自承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9244號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則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後,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移動迷宮」、「李梓夢」、「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之重罪減刑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字第59244號卷第137頁,本院金訴卷第234至239頁),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路博邁交割憑證 收款公司、經辦人簽章欄 「路博邁證劵、公司註冊號:00000000、代表人:韓俊文」、「張志成」署押1枚 偵字第59244號卷第17頁 2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當事人簽章欄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韓俊文」印文1枚、「韓俊文」署押1枚 偵字第59244號卷第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