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初怡凡

  • 當事人
    王紹驊孫忠賢許浩展劉秀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孫忠賢 許浩展 第 三 人 劉秀玟(年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秀玟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參張(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應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共同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 事 實 一、王紹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孫忠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許浩展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 月間,先後加入綽號「柴犬」、「周主管」、「櫻遙」(依序下稱「柴犬」、「周主管」、「櫻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車手。嗣王紹驊、孫忠賢、許浩展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向劉秀玟佯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㈠於同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1樓大廳,由王紹驊以「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李佳芸」名義,出示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重」印文,王紹驊另事先蓋用偽造「李佳芸」印章及偽造「李佳芸」簽名於其上)請劉秀玟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再向劉秀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佳芸」、「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重」與劉秀玟;㈡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1時 許,在上址,由孫忠賢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出示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重」印文)請劉秀玟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再向劉秀玟收取現金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與劉秀玟;㈢於同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廳,由許浩展以「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許晉財」名義,出示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許浩展事先依「櫻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並提出偽造之收據(許浩展事先依「櫻遙」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上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重」印文,許浩展另再事先偽造「許晉財」簽名於其上)請劉秀玟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再向劉秀玟收取現金2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晉財」、「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與劉秀玟。嗣王紹驊復依「柴犬」指示,孫忠賢依「周主管」指示,許浩展則依「櫻遙」指示轉交上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劉秀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劉秀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王紹驊、孫忠賢、許浩展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孫忠賢於警詢、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許浩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9、29至34、39至44、191至195、205至207 頁;審金訴卷第105至111頁;金訴卷第17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秀玟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1至56、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3張、開勝投資 買賣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開勝」APP操作介面、臺幣轉帳結果擷取照片、告訴人 與「開勝營業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83、85至89、91至100、101至102、103至137 、139至141、143至1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比較基準與比較方式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以及因適用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進而形成之類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均係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可能涉及罪刑規定之法律變更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加重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同條例第44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由於上開增訂條文係均屬有關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與處斷刑加重事由規定,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減輕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3或44條之罪,及與前揭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罪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③減輕其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中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王紹驊、許皓展於偵查、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孫國賢於偵查雖請假未到,但不列入是否符合偵審自白之不利考量),被告許皓展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3人均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後述) 。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便相符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 亦均屬於「詐欺犯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仍因其法定刑或處斷刑均未高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屬量刑審酌因子,而不影響想像競合犯所從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處斷刑框架範圍。從而,被告3人如適用行為時法,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框架範圍均為「1年以上至7年」;如適用裁判時法,雖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加重事由規定,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後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框架範圍均為「6月以上至7年未滿」,因適用裁判時法所形成有期徒刑之處斷刑框架範圍之最高度較短而對被告3人均較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許皓 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浩展所為,尚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人與「柴犬」、「周主管」、「櫻遙」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柴犬」、「周主 管」、「櫻遙」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柴犬」、「周主管」、「櫻遙」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均供稱: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 193、20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獲取犯罪所得 ,而被告3人均於偵審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是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從一重處斷」,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就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被告許浩展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個人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均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如已符合 其他自白減刑規定則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未對想像競合犯所從重論處之重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且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 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酌以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 行(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所相符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此審酌),惟僅有被告許浩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226至227頁),其餘二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王紹驊、許浩展於本案犯行前未有遭緩起訴、職權不起訴、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孫國賢於本案犯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已屆而未遭撤銷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至22頁)。兼衡被告王紹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忠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浩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88頁)。綜合考量 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視被告有無獨立之所有權或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與否;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則應諭知對其等共同沒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洗錢標的)而係犯罪客體,縱非犯罪利得亦非犯罪工具物,然作為犯罪物沒收的下位類型之一,同理亦有適用。㈢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沒收(含追徵)主體為何人,進而區分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於後者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可資參照 )。縱對於該沒收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亦無不同(僅可能影響有無必要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判斷);差異僅在於,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使得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上開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即使沒收標的並未扣案,且本案被告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時,法院固然不應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但仍應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向具有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保障,宣告沒收或追徵。蓋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 ㈣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被告3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收據共3張(含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業經被告3人交予告訴人後,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偽 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同時相符刑法第219條規定,構成沒收 原因之競合,應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向告訴人宣告沒收。惟若上開收據(含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宣告追徵並無助於實現遏止詐欺犯罪或避免此等偽造之印文、署押在外流通的立法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追徵價額。 ⑵又本院考慮上開收據(含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而無依職權命告訴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惟仍應將其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⒉犯罪利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⑴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 款130萬元、90萬元、28萬元後,即依指示轉交上揭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等款項屬於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利得,同時亦屬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一般洗錢犯行之 洗錢標的。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對於此等款項 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權,可見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支配,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在被告3人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但既然已認定此等款項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並已認定此等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支配,自仍應向對此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利得屬性而仍得追徵),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因不知分贓情形,而共同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即金額248萬元(=130萬元+90萬元+28萬元)。 ⑵又本院考慮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自洗錢標的之角度為觀,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身分不明亦無從通知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認無依職權必要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仍應將其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⑶至本院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248萬元部分,屬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追徵,係 沒收(追徵)原因之競合,故於執行時,執行此等金額之追徵,即同時實現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之追徵。此外,由於此等款項同時為洗錢標的,亦是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使一般洗錢罪本身並無被害人可言,也應認此際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效果。查被告許浩展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就本院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248萬 元部分,尚不生實際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效果,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併予注意其履行狀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另經查獲、到案,仍得於另案中就此等不詳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就此等款項認定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而沒收或追徵,固不受本院於本判決諭知追徵而影響,並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亦不單因本院之追徵諭知即造成重複沒收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