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劉美香、葉宇修、陳藝文
- 當事人林耀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1、4549、5692、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柯尼塞格」、「奧斯頓˙馬丁」、「.Q」、「錢鑫」、「羅密歐」、「藍寶堅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非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故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甲○○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再由甲○○於如附表「交款日期」、「交款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偽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交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甲○○再依指示層轉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丁○○、己○○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23至29、139至143頁,偵2卷第7至13頁,偵3卷第103至104頁,偵5卷第7至10頁,院1卷第34至36、249、261 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所交付之收據,則係用以表示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各公司收取告訴人等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2.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競合: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4張上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向同一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舉動強行分割,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2、4部分從均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各次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因與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 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虛捏合法交易假象,而將贓款層轉,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損害我國國民之財產利益,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危害我國治安,所為實應嚴厲譴責。並斟酌被告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主導犯罪之人,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4張、工 作證4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崴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則因 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因附表編號3之犯罪行為取得報酬4,0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所提領或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上手,再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依告訴人等所述受騙過程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等多次受騙匯款、交付款項過程,僅有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為其他聯絡、接觸之情形,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亦未曾提及如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非必僅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或預見實際對被害人額騙財物之具體途徑、管道,被告本案僅係依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於指定時、地與告訴人等見面收取款項、交付行使偽造收據,復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定點任人取走,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核心或高層人員,或其實際上有參與取款前之架設虛偽投資平台或發送虛偽投資平台連結予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是其有參與取款前與告訴人等洽談並談及虛偽投資平台之事,或是其與共犯、告訴人等間有談及具體詐欺管道等情,縱使被告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內涵,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騙過程包含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詐欺取財之具體手段,即不構成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要件,亦無詐欺取財罪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款日期 (民國) 交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偽造文書 證據資料 主文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交款。 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 7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夏飯店後方空地 甲○○ 1.「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 2.「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王子強」工作證1張(未扣案) 1.供述證據:偵1卷第35至39頁 2.對話紀錄:偵1卷第57至79頁 3.監視器畫面:偵1卷第87頁 4.扣案之收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王子強」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 39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丁○○車輛內 1.「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扣案) 2.「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財務王子強」工作證1張(未扣案) 1.供述證據:偵2卷第21至26頁 2.對話紀錄:偵2卷第59至61頁 3.監視器畫面:偵2卷第64至67頁 4.扣案之收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未扣案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財務王子強」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9分許 310萬元 丙○○之住所內 1.「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 2.「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強」工作證1張(未扣案) 1.供述證據:偵3卷第41至43頁 2.對話紀錄:偵3卷第57至61頁 3.扣案之收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強」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同年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 786萬2,700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 150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力門市內 1.「富崴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扣案) 2.「富崴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王子強」工作證1張(未扣案) 1.供述證據:偵5卷第19至24頁 2.對話紀錄:偵5卷第39至59頁 3.扣案之收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富崴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未扣案之「富崴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王子強」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2號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押字第89號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4號卷,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卷,即院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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