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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徐漢堂

  • 當事人
    吳婷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透過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毅」之人加入謝俊明(已由檢 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翰寬」、「泰瑞Online」、「程美儀」之人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9號判決予以論處,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面交車手及回水之角色,其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其即與上開各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陳良盛因故與「程美儀」、「泰瑞Online」聯繫,「程美儀」、「泰瑞Online」佯稱可藉由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需交給收款專員等詞,致陳良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面交給依「翰寬」指示到場之其。其於面交前,均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且先依「翰寬」所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下稱憑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予以持有,而接續於上開時地與陳良盛面交時,由其展示上開工作證並於簽署其姓名於憑條,自稱是泰瑞公司經辦人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良盛及泰瑞公司。其於完成上開面交後,皆依「翰寬」指示,將所收款項丟包在「翰寬」所指示之處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因而領取共1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良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程美儀」、「泰瑞Onlin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憑條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工作證、憑條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復供稱拿到時都已印好,故不能認被告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僅能認定被告有予以行使之犯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毅」、謝俊明、「翰寬」、「泰瑞Online」、「程美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所為,僅侵害1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可以贊同。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3輕 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面交車手,接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條向告訴人予以行使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不但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不輕,且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事後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⒋起訴意旨已為具體之求刑,公訴檢察官亦依本案整體情節同為求刑主張,考量被告接續所為之實際經過、所犯上開3輕罪之罪責評價及上開理由,頗見可取。然被告 於偵查中有交代部分情節,且於本院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就此應為有利被告之評價,是量刑部分應略輕於上開求刑主張。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被告坦稱因本案領有此部犯罪所得(每次面交2千5百元,4次共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此部之憑條係供被告接續犯本案罪行 所用之物,已為警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 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 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經查獲」之前提。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均未經查獲,被告並已全數上交,而無實際管領權,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此外,被告所持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1支、泰瑞公司之工作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上開判決宣告沒收,於此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乙○提起公訴,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陳良盛 113年11月18日10時 陳良盛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住處社區大廳(地址詳卷) 56萬元 2 113年11月22日9時8分 56萬元 3 113年11月26日9時23分 100萬元 4 113年11月28日9時20分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種類 備註 1 新臺幣1萬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2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共4張 即偵字6862號卷第31頁正反面之憑條,均經被告親簽自己姓名「甲○○」於其上之經辦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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