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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黃筱晴

  • 被告
    梁峻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恆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其上載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陳建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時許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下稱「麥香綠茶」,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徐○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涂佑賑(起訴書誤載為涂又賑,應予更正,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113年度偵 字第3548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頭及監控手。嗣乙○○、徐○孟、涂佑賑、「麥香綠 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之某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應予更正)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語」、「恆上營業員」之帳號及名稱「財富資訊●分享」群組向丙○○佯稱:可以透 過「恆上智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6時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青埔店等候交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麥香綠茶」遂傳送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列印編號供徐○孟列印,復由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涂佑賑至萊爾富青埔店外監控,徐○孟則依指示配戴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攜帶上開資料至萊爾富青埔店,佯裝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而於前揭時、地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載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簽有陳建宏署押各1枚)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 於前揭時間收受丙○○交付之60萬元,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建宏。徐○孟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5頁)及同案被告徐○孟、涂佑賑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30至35頁、第46至5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第77頁、第79頁、第93至94頁、第104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UJ-2661號)1份(見偵字卷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107頁)、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1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語」之帳號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名稱「財富資訊●分享」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Google地圖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時否認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修 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7年(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徐○孟、涂佑賑、「麥香綠茶」、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陳建宏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孟、涂佑賑、「麥香綠茶」、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監控車手、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然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被告徐○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徐○孟於案發時幾歲,因為我認識他時,他表示自己已經滿18歲要19歲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頁),是難認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監控手,足以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恆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載有恆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陳建宏署押各1枚)均係供同 案被告徐○孟為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此沒收主要係基於 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工作證、偽造文書,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工作證、偽造文書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那支行動電話已經壞掉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是本院考量尚無證據證明前開行動電話1支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 ,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在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陳建宏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面交之60萬元,業經同案被告徐○孟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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