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林欣儒
- 當事人童航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航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 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劉俊」、「宏祥國際策略營業員陳淑華」(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吳政儒瀏覽後,點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際策略營業員陳淑華」為好友,「宏祥國際策略營業員陳淑華」即向吳政儒佯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證券系統」應用程式,並可儲值款項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政儒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2,741萬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無證據證明該段期間之取款係甲○○所為 )。嗣吳政儒察覺受騙後報警,並與警配合,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面交入金款項150萬元後,即由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依「 Peter Chen」之指示,自行列印「Peter Chen」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向吳政儒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等資料而行使以取信吳政儒,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童航聖」、「葉世禧」,迨甲○○欲向吳政儒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6頁、第40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儒之子吳東霖、告訴人吳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77至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Peter Chen」、「劉俊」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吳蕥妡」、「宏祥國際策略營業員陳淑華」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取款過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9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Peter Chen」、「劉俊」、「宏祥國際策略營業員陳淑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10月底 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Peter Chen」、「劉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Peter Chen」、「劉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 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本案由其他共犯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為「童航聖」,具有任職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身分,及被告代表「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被告既非「童航聖」,亦未曾任職於上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上之相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共犯及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 ,附此敘明。 ㈤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Peter Chen」、「劉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匯款資料,依該等資料已足以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僅因偵查檢察官怠於偵辦,致至今無法查獲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衡以詐欺集團運作之 方式,縱使查得匯款帳戶之申設人,該帳戶大多僅為由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且亦難以該查得該帳戶之申設人,即認該人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經該署明確回覆並未查獲(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難認有何辯護人指稱檢察官怠於偵辦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獲利情形、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另因涉犯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罪,現另案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依被告與「劉俊」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取款次數甚多(見偵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及犯罪被害人非少,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加入詐騙集團,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Peter Chen」所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 面;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造 收據;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其與「Peter Chen」、「劉俊」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童航聖」署押1枚,固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4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所得之現金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日若成功取款,會拿到2,000元報酬, 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且被告係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遭警逮捕(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不詳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童航聖 職務:營業員 部門:(無法辨識文字) 沒收 2 通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童航聖 部門:外派專員 編號:0229 不沒收 3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童航聖 部門:(無法辨識文字) 編號:(無法辨識文字) 不沒收 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金額:150萬元 偽造之「童航聖」署押1枚、「葉世禧」印文1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沒收 5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金額:75萬元 不沒收 6 華為手機(型號:STK-L2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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