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施敦仁
- 被告甘定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定芃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定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定芃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某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欺黃昭文、李全發、戴筳芳、陳彥君、錢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黃昭文、李全發、戴筳芳、陳彥君、錢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全發、戴筳芳、陳彥君、錢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甘定芃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大哥」說可以幫忙我代炒股票,獲利可以分我,對方跟我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想過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某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59頁);又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25歲(見偵卷第21頁),另被告自陳曾從事工廠、便利商店、撞球館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我印象當中是在某個聲色場所(撞球還是酒局我忘記了)認識了「陳大哥」,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已經不記得他們的名字。「陳大哥」說可以幫我代操股票,提供給我一個賺錢的機會。他請我給他一筆現金,他可以幫我投資股票,獲利歸我,我給了他8萬現金,這些是我的薪水, 因為我當時做的工作並不是透過薪轉帳戶的方式給工資,是直接以現金交付給他。我當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大哥」時,沒有跟他約定多久要把提款卡拿回來,我不知道「陳大哥」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對話紀錄。當時對方跟我說有投資機會可以獲利,我沒想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56-59頁)。由上可知,被告與「陳大哥 」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聯絡方式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更沒有任何對話紀錄留存,亦無提供任何交付8萬元現金 予「陳大哥」之相關證據,被告上開辯稱,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審酌,本質上與幽靈抗辯並無二致。 ⒊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被告雖辯稱「陳大哥」需要使用其帳戶做為代操股票所用,然我國若非信用不良之人,均可自行開辦證券帳戶,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何須借用他人帳戶?被告對於本案交付帳戶之動作,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疑慮,當能有所預見。 ⒋末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8月10日貸款授權扣款8,562元後,僅剩130元(見偵卷第213頁),再下一筆就 是被害人黃昭文於111年8月19日遭詐騙匯款之57萬元,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已幾無存款;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陳大哥」說可以幫我代炒股票,我想說我也沒有在用這個帳號,於是答應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3頁),更可見被告平日根本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況細繹本案被害人匯入之遭詐款項,時間橫跨111年8月19日至112年2月6日(詳見附表),長達近乎半年之久,被告這段時間卻 對於「陳大哥」如何使用其帳戶、為何會有不明金流匯入、乃至何時交還其提款卡等均不聞不問,被告顯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帳戶作為繳納就學貸款之扣款帳戶,且被告每月持續向帳戶匯入款項,並無將此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一時誤信將帳戶交付「陳大哥」操作股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本院前已說明被告就交付帳戶予「陳大哥」之抗辯與情節,均無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洵屬幽靈抗辯;又細繹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作為就學貸款之約定扣款帳戶,但被告僅於每次銀行扣款前約1-2週,將該期就 學貸款之金額匯入帳戶內,經扣款後該帳戶內每次餘額,均僅剩不足千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63頁),除此之外被 告別無使用該帳戶之紀錄或習慣,與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想說我也沒有在用這個帳號,於是答應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無扞格;況被告交付帳戶後,長達近乎半年對於本案帳戶內之不明金流不聞不問,亦無詢問「陳大哥」何時欲返還提款卡,已如前述,益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 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競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臺灣銀行帳戶)與期間(超過6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昭文 (未提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騙 111年8月19日 上午11時45分許 57萬元 1.被害人黃昭文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3-98頁)。 2.被害人黃昭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101頁)。 3.被害人黃昭文提出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認股繳款書(偵卷第103-106頁)。 4.被害人黃昭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7-120頁)。 2 李全發 (提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騙 111年11月14日 上午10時57分許 111年11月1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111年11月15日 上午8時29分許 111年11月15日 下午1時5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2萬元 1.告訴人李全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7-179頁)。 2.告訴人李全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1-184頁)。 3.告訴人李全發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5頁)。 4.告訴人李全發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6-187頁)。 5.告訴人李全發提出之111年度、112年度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認股交割單、股權轉讓確認單、股票交割日程等資料影本(偵卷第188-193頁)。 3 戴筳芳 (提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騙 112年1月6日 下午1時7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戴筳芳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9-50頁)。 2.告訴人戴筳芳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55頁)。 3.告訴人戴筳芳提出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12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偵卷第57-70頁)。 4.告訴人戴筳芳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1頁)。 5.告訴人戴筳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my」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74頁)。 4 陳彥君 (提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騙 112年1月10日 下午2時51分許 112年1月10日 下午2時59分許 112年1月17日 下午3時8分許 112年1月17日 下午3時19分許 5萬元 3萬8,000元 5萬元 3萬8,000元 1.告訴人陳彥君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82頁)。 2.告訴人陳彥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86頁)。 3.告訴人陳彥君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頁)。 4.告訴人陳彥君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7頁)。 5 錢雋 (提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詐騙 112年1月16日 上午10時36分許 112年1月17日 上午11時32分許 112年1月16日 上午11時35分許 112年2月6日 下午5時7分許 112年2月6日 下午5時16分許 4萬5,000元 5萬元 5萬元 2萬5,000元 3萬元 1.告訴人陳雋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3-125)。 2.告訴人陳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130頁)。 3.告訴人陳雋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5-176頁)。 4.告訴人陳雋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1-139頁)。 5.告訴人陳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蓉瑄」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157頁)。 6.告訴人陳雋提出寄件人為暱稱「蓉瑄」之人之信封封面、國稅局112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資料影本(偵卷第159-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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