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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曾煒庭

  • 當事人
    唐志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4日19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77萬元。唐志傑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遂配合員警與『楊玉茹』約定於114年2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77萬元與『楊玉茹』指定之人 。而唐志傑與『阿斯芭樂』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 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證述均經具結程序,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傑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4頁、第165至167頁、第180頁,金訴卷第25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51頁)、同案被告邱泓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85至8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 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暱稱「阿斯芭樂」之人(下稱「阿斯芭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數個刑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亦屬未遂犯,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並就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惟被告就 其所犯此部分罪名,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3年間曾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及前述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4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稱均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取得後自行列印,為其所有,且均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私人所用,且依現存卷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先前自「阿斯芭樂」處獲得新臺幣1萬4千元之報酬,後已寄回家中,然被告亦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故尚未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前開1萬4千元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就前開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 SE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持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而聯繫本案犯行之用。 偵卷第15至20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30頁、第166頁,金訴卷第26至34頁 2 偽造之「林千山」工作證 4張 被告自陳係自「阿斯芭樂」處取得後,自行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偵卷第15至20頁、第117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66頁,金訴卷第26至34頁 3 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收據單 5張 被告自陳係自「阿斯芭樂」處取得後,自行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偵卷第117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66頁,金訴卷第26至34頁 4 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然為私人用途,與本案犯行無關。 偵卷第15至20頁、第117至121頁、第166頁,金訴卷第26至34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41號被   告 唐志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底間,加入TELEGRAM暱稱「阿斯芭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實施以話術誆騙 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由唐志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帆啟航」群組、「楊玉茹」、「三德國際客服」等人向林志宏佯稱:可操作APP「三德國際」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志宏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陸續相約於114年1月間交付5次 共新臺幣(下同)51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嗣因林 志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4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 交77萬元。唐志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依「阿斯芭樂」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配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林千山」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於前開收據經辦人處偽簽「林千山」之簽名,出示藉以表示收款人為「林千山」之意後,佯裝為幣商,向林志宏收取款項77萬元(均為假鈔),唐志傑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唐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被告於114年1月底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阿斯芭樂」指示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與領取款項之經過情形。 ㈡ 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時指訴、LINE對話紀錄、三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三德國際工作證 佐證告訴人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與自稱三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約定於上址面交77萬元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之過程。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查獲被告持有多間投資公司工作證,證明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志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阿斯芭樂」、LINE暱稱「揚帆啟航」群組、「楊玉茹」、「三德國際客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唐志傑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不法利益,率然參與詐欺集團佯裝為幣商並為取款車手,危及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賴,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 附表所示編號1至8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偵查中被告自陳擔任車手以來共獲取1萬4千元報酬等語,是此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2支 IPhone 11Pro、IPhone SE 2 三德國際工作證(林千山) 1張  3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千山) 1張  4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千山) 1張  5 隆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千山) 1張  6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戶名:林志宏) 1張  7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戶名:空白) 3張  8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 (戶名:空白) 1張  9 假鈔77萬 已歸還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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