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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許雅婷莊劍郎林佳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治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蘇治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郭祐瑋(未經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阿湯哥」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治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蘇治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江秀珍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江秀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蘇治安,蘇治安則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林宇翔」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予江秀珍而行使之以取信江秀珍,足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及江秀珍,蘇治安取得前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江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蘇治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至105、135至137頁;本院金訴卷第138、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被告持用門號之網路歷程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告持用門號網路歷程比對面交地點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3、63至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構成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面交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或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面交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面交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

⑵本案告訴人於113年8月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4日、113年9月19日依序交付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4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額合計520萬元等節,固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一次款項,金額是100萬元,我不認識向告訴人收款的其他車手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9、254頁),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4次跟我面交的人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除自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外,尚有參與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或與之有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應就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款部分負擔共犯罪責,故被告應僅就其實際經手之款項負責。

⑶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尚有未洽。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部分:參酌現今詐騙手法多樣,分工亦日趨細緻,若非詐欺集團主導或核心成員,及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成員,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分擔、參與者為取款車手,其雖知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

⒊綜上,茲因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上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再加重規定,然均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3,5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回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54至255頁)、前科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涉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及「葉登科」之印文各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上開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存款憑證列印後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取得上開存款憑證時已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及「葉登科」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上開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上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等印章存在,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有獲得3,500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國庫,爰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㈤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部分,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供稱已依指示交付等情(見偵卷第10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面交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之人,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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