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陳佳宏
- 被告翁雲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雲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一補充「翁雲雲已預見依據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負責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參與組織及共同詐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事實一、㈡之「向臧思周表示自己為收款人員」補充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向臧思周表示自己為收款人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雲雲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徐玉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告訴人臧思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告訴人林蓁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 分論併罰。事實一、㈡部分漏載行使偽造識別證之事實,此與原起訴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直接故意為之,惟尚乏充分事證足認被告係明知詐欺集團指示其從事詐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均附此敘明。三、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林蓁瑩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巨大,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據告訴人徐玉承、臧思周、林蓁瑩遭詐之順序,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起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綜衡上述之量刑因子,本院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計取得2次2萬元之報酬及2次5仟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故就該合計5 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文書、印文及識別證,文書及印文部分,已交予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倘對告訴人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識別證部分,被告陳稱已撕毀丟棄,當已滅失,且並無財產價值,諭知沒收追徵開啟執行程序,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被 告 翁雲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雲雲於民國114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之人為首腦、成員人數7人以上,且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佳宏助理」、「平安喜樂助理」及「明文助理」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 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部分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翁雲雲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林佳宏助理」、「平安喜樂助理」及「明文助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主要由「林佳宏助理」指派具體之領款、交款工作。而該集團於113年10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徐玉承發現 後,與該集團成員改透過「Line」聯繫,該集團另透過「Line」嘗試隨機與不特定人取得聯繫,因而與臧思周、林蓁瑩成為好友。該集團與徐玉承、臧思周、林蓁瑩建立聯繫管道後,即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集團成員向徐玉承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徐玉承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徐玉承信以為真,而至114年1月17日中午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該集團持續慫恿徐玉承加碼投資,徐玉承決定於同年1月17日再投資26萬5500元。而「林佳 宏助理」得知徐玉承有意再投資,即指派翁雲雲前去向徐玉承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徐玉承,與該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該公司專員「翁雲雲」之識別證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透過「Line」傳送與翁雲雲,並指示翁雲雲與徐玉承見面前,先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利用該電磁紀錄列印該空白收據及識別證,並於與徐玉承見面時,提示該識別證給徐玉承檢視,表示自己即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翁雲雲」之意,另於收款完成後,填載收據交付徐玉承。嗣翁雲雲依約與徐玉承於114年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 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後,表示自己為收款人員,並收 取徐玉承交付之26萬5500元,翁雲雲再填載已收受該筆款項之收據,將該收據交付徐玉承,表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徐玉承交付之26萬550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徐玉承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雲雲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玉承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上述詐欺集團另以同上模式,成功詐得臧思周189萬元後,臧 思周有意於114年1月21日再加碼投資。翁雲雲即依「林佳宏助理」指示,於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與臧思周在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後,向臧 思周表示自己為收款人員,並收取臧思周交付之投資款238 萬元,翁雲雲再填載表示「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該筆款項之收據,將該收據連同偽造之「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交付臧思周,表示「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臧思周交付之238萬元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臧思周及「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黃學藤」、專案負責人「張凱偉」。翁雲雲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臧思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㈢上述詐欺集團另以同上模式,成功詐得林蓁瑩325萬元後,林 蓁瑩於114年2月21日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諮詢,員警表示此為騙局,並請林蓁瑩佯裝有意交付款項,以利警方緝捕該集團成員,林蓁瑩同意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2月25 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再交付30萬 元。而「林佳宏助理」得知林蓁瑩有意交款,認林蓁瑩又已受騙,即指派翁雲雲前去向林蓁瑩收款,並同樣備妥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專員「翁雲雲」之識別證,以取信林蓁瑩。嗣翁雲雲依約與林蓁瑩於上揭時、地見面後,收取林蓁瑩交付之30萬元假鈔,翁雲雲再填載已收受30萬元之收據,將該收據交付林蓁瑩,表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林蓁瑩交付之3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蔡姓負責人。而在旁埋伏之員警見翁雲雲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前逮捕翁雲雲而令其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玉承、臧思周、林蓁瑩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雲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玉承、臧思周、林蓁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專員「翁雲雲」識別證照片、「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影本、被告與「林佳宏助理」等人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徐玉承、臧思周收款時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告訴人徐玉承、臧思周部分)及未遂(告訴人林蓁瑩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告訴人徐玉承、臧 思周部分)及未遂(告訴人林蓁瑩部分)等罪嫌。被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學藤」、專案負責人「張凱偉」印文、「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蔡姓負責人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罪,與「林佳宏助理」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 遂罪處斷。而因本案告訴人有3人,故被告係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請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及併科罰金5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被告坦承完成上開取款任務,有領得酬勞5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等之收據,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存款憑證2張 3 Apple牌iPhone 15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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