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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林述亨

  • 被告
    莊正暉林宗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林宗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0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宗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正暉、林宗穎、黃亞倫、賴奕凱(上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 )自民國113年4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凱旋支付2.0」、「鹹蛋超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組長」、「陳依茹」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群組招募訊息,致吳敬成瀏覽後加入該投資群組,後由「陳依茹」向其佯稱可透過代為投資獲利,致吳敬成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莊正暉、林宗穎則分別依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取得載有渠等姓名之「佰匯e指賺」之工作證,莊正暉、 林宗穎另自行列印蓋有「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莊正暉、林宗穎分別於經手人欄位填載渠等本人姓名,並分別於該等收據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收款金額,以此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據後,後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吳敬成行使,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予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e指賺」。嗣因吳敬成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正暉、林宗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敬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敬成與「陳依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紙、被告黃亞倫、莊正暉 、林宗穎、賴奕凱佰匯e指賺證件及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5464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莊正暉、林宗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莊正暉、林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2、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莊正暉於113年4月29日收據上偽造「莊正暉」署名及不詳他人偽造「徐旭平」印文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之行為,為被告莊正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宗穎於113年5月6日收據上 偽造「林宗穎」署名及不詳他人偽造「徐旭平」印文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之行為,亦為被告林宗穎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黃亞倫、賴奕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天上人間」、「凱旋支付2.0」、「鹹蛋超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組長」、「陳依茹」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莊正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偵卷第2 75頁、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莊正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被告莊正暉確實獲有報酬之證據,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莊正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宗穎於偵訊中否認犯詐欺犯罪(見偵卷第262頁),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詐欺犯罪猖獗,被告2人均 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更破壞文書之公信性,其上開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莊正暉自始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其所犯洗錢輕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莊正暉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此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林宗穎於偵訊中否認犯罪,然及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酌以被告莊正暉迄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被告林宗穎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告訴人(然迄未開始給付);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組織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分別遭受損害狀況、被告2人 各自之素行狀況,及被告莊正暉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倉儲、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宗穎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賣滷味、月薪6至8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就附表二編號1、2之物為供被告莊正暉為本案犯行所用,就附表二編號3、4之物為供被告林宗穎為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收據上固 有偽造之署名、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等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 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 本案贓款及洗錢之財物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經手人欄位填載姓名及印文 指示收款人 1 吳敬成 113年4月29日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莊正暉 莊正暉 「段組長」 2 113年5月6日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林宗穎 林宗穎 「凱旋支付2.0」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4月29日收據1張(偵卷第137頁) 「莊正暉」署名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徐旭平」印文1枚。 2 「佰匯e指賺」之工作證1張(姓名:莊正暉、部門:外派服務經理) 無。 3 113年5月6日收據1張(偵卷第139頁) 「林宗穎」署名及印文各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徐旭平」印文1枚。 4 「佰匯e指賺」之工作證1張(姓名:林宗穎、部門:外派服務經理) 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2年11月21日收據 企業名稱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35552卷第63頁 經辦人 「洪銘宏」署名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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