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唯倫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嗣解除委任)
- 被告
- 張鉦暉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 瑀律師
- 被告
- 游群祥
- 被告
- 楊宗富
- 被告
- 陳衍彰
- 被告
- 李宗育
- 被告
- 張畇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正鈺律師
- 被告
- 王品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93號、第60586號、第60684號、114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13003號、第1354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唐唯倫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張鉦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沒收。
三、游群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四、楊宗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衍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
六、李宗育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七、張畇蕎犯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⑵、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八、王品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李宗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宗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判決,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張畇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王品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陳珉序(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梅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道酬勤2.0」、「冠良」、「迪奧DIOR」、「郭台銘」、「花花」(後改為UBER EAT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唐唯倫負責收水;張鉦暉負責指派、監控車手及收水;游群祥負責指派接應司機;陳衍彰擔任接應司機;楊宗富擔任車手及接應司機;李宗育、張畇蕎及王品昇擔任車手,以此等分工方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楊宗富、張畇蕎、王品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受、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張鉦暉、楊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受、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張鉦暉、陳衍彰、楊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受、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張鉦暉、陳衍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於楊宗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判決,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收取款項時,旋即為埋伏警員逮捕,而使本案詐欺集團該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㈤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陳珉序(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受、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㈥張鉦暉、陳衍彰、李宗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收受、轉交等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宗育於113年9月18日11時30分許,返回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由陳衍彰搭載至張鉦暉所指示之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即經司法警察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陳衍彰,另發現李宗育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準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李宗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靜怡、廖秀蓮、江維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伃珊、曾亭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張畇蕎、王品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證人即被害人黃佳琪、張靜怡、廖秀蓮、江維芳、鄭伃珊、曾亭榕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李宗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張畇蕎、王品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楊宗富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楊宗富手機鑑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陳衍彰手機鑑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李宗育之扣案物照片、扣案李宗育手機鑑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張鉦暉持用手機內之鑑識、備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張畇蕎、王品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張畇蕎、王品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均係同一法官審理,並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故應以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中,最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認定「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核被告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楊宗富、張畇蕎、王品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游群祥、陳衍彰、楊宗富、張畇蕎、王品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6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核被告張鉦暉、楊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楊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核被告張鉦暉、楊宗富、陳衍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楊宗富、陳衍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核被告張鉦暉、陳衍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陳衍彰、楊宗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核被告唐唯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⒉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6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事實欄一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核被告李宗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張鉦暉、陳衍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⒉被告張鉦暉、陳衍彰、李宗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張鉦暉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游群祥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㈤附表一編號1、5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楊宗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附表一編號1至3、5之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衍彰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附表一編號1、3至6之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畇蕎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㈤附表一編號1、5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張鉦暉、陳衍彰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8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唐唯倫、張畇蕎、陳衍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唐唯倫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張畇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2,000元,陳衍彰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金訴卷一第289頁、第291頁,金訴卷二第55頁),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陳衍彰就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張鉦暉、李宗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而被告張鉦暉、李宗育否認因而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一第75頁、第1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鉦暉、李宗育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游群祥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45493號卷二第259頁);被告楊宗富、王品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承因而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一第170至171頁、訴字卷第51頁),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游群祥、楊宗富、王品昇均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唐唯倫、張畇蕎、陳衍彰、張鉦暉、李宗育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唐唯倫、張鉦暉、陳衍彰、李宗育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唯倫、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李宗育、張畇蕎及王品昇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分別向被害人收取鉅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等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暨其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陳衍彰、張畇蕎本案犯數罪,然因其等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均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⒉被告楊宗富向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王品昇、張畇蕎、楊宗富、李宗育各向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楊宗富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其餘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判決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判決參照),爰不再予重複沒收。
⒋被告王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偽造「王仁浩」識別證我丟掉了(訴字卷第51頁);被告張畇蕎於警詢時供稱:偽造「林建宏」識別證我丟掉了(114年度偵字第15167號卷第30頁),本案既未扣得被告王品昇、張畇蕎所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特種文書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宗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宗育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金訴卷一第26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衍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衍彰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金訴卷一第26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游群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群祥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金訴卷一第26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唐唯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唯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是認(114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一第39頁,114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2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張鉦暉雖否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手機鑑識資料可知該手機內存有面交車手注意事項之備忘錄(113年度偵字第60684號卷一第79至80頁),是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鉦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鉦暉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金訴卷二第80頁),爰均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固屬被告陳衍彰駕駛至案發現場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所使用之物品,而似有一定促成或推進被告等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效果,惟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與交通工具無涉,故兩者間欠缺直接關聯性,尚不屬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0、1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唐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金訴卷一第69頁),是被告唐唯倫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被告游群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金訴卷一第63頁、第65頁),是被告游群祥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衍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7,700元等語(金訴卷一第171頁),是被告陳衍彰本案犯罪所得為7,700元,且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⒌被告張畇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萬2,000元等語(金訴卷一第171頁),是被告張畇蕎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且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⒍被告楊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等語(金訴卷一第171頁),是被告楊宗富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王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600元等語(訴字卷第51頁),是被告王品昇本案犯罪所得為3,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楊宗富、王品昇迄今亦未返還或用以賠償被害人,復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鉦暉、李宗育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70萬元,係李宗育自被害人江維芳處收取之款項,於依指示將上揭款項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即經司法警察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陳衍彰,另發現李宗育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準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李宗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維芳,業據被害人江維芳證述在卷(114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第509頁),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資為據(114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第511頁),是現金70萬元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維芳,尚無何被告李宗育得以自由意志支配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等8人就本案所詐得其餘財物已依指示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頎、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收受、轉交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佳琪 於113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向黃佳琪佯稱:證券公司有合作計畫,可以用較為低廉之價格購買股票等語,致黃佳琪陷於錯誤,進而相約見面交付款項。 ⑴於113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王品昇持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公司)「王仁浩」識別證,向黃佳琪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億騰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億騰證券」印文1枚、「王仁浩」署押及印文各1枚)予黃佳琪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⑵於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由游群祥指派陳衍彰、楊宗富擔任接應司機,由楊宗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畇蕎,至臺北市○○區○○街0號,由張畇蕎持偽造億騰公司「林建宏」識別證,向黃佳琪收取220萬元,並交付偽造億騰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億騰證券」印文1枚、「林建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予黃佳琪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張鉦暉,復由陳衍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鉦暉,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佳琪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黃佳琪提供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 王品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衍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畇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亭榕 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曾亭榕佯稱:可以投入資金協助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致曾亭榕陷於錯誤,進而相約見面交付款項。 於113年8月27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由楊宗富持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林俊祥」識別證,向曾亭榕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含「歐華公司」印文1枚、「林俊祥」署押及印文各1枚、「高育仁」印文1枚)予曾亭榕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張鉦暉,復由張鉦暉將上揭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榕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曾亭榕提供之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廖秀蓮 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廖秀蓮佯稱:可以使用投資股票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廖秀蓮陷於錯誤,進而相約見面交付款項。 於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由張鉦暉監督陳衍彰、楊宗富,由陳衍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由楊宗富持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下稱E投睿公司)「林俊祥」識別證,向廖秀蓮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E投睿公司交割憑證1張(含「林俊祥」署押及印文各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予廖秀蓮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張鉦暉,復由張鉦暉將上揭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秀蓮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廖秀蓮提供之E投睿公司交割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張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衍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靜怡 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張靜怡佯稱:可使用華盛股票軟體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進而相約見面交付款項。 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張鉦暉監督陳衍彰、楊宗富,由陳衍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富,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由楊宗富持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林俊祥」識別證,並交付偽造華盛公司收據1張(含「林俊祥」署押及印文各1枚)予張靜怡,欲向張靜怡收取250萬元及價值160萬之黃金時,楊宗富隨即遭當場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靜怡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張靜怡提供之華盛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收據、識別證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張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衍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鄭伃珊 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鄭伃珊佯稱:可使用玉杉資本軟體進行投資股票等語,致鄭伃珊陷於錯誤,進而相約見面交付款項。 於113年9月11日晚間6時21分許,由陳衍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鉦暉,至桃園市桃園區江南六街場勘;於同⑾日晚間6時32分許,由游群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十街監控,並由楊宗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畇蕎,至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八街,由張畇蕎向鄭伃珊收取63萬元,並交付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收據1張(含「林建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吳敏暐」印文1枚、「新昇公司」印文1枚)予鄭伃珊後,即至桃園市○○區○○街00巷○○道○號橋下,進入陳衍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上揭款項予張鉦暉;續由陳衍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鉦暉,於同⑾日晚間7時32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店溪華江堤外區停車場,由張鉦暉下車並至唐唯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上揭款項予唐唯倫;復由唐唯倫於同⑾日晚間8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江翠國小地下停車場,進入陳珉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上揭款項予陳珉序,末由陳珉序將上揭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伃珊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鄭伃珊提供之新昇公司收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陳衍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群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畇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江維芳 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江維芳佯稱:可以使用投資軟體進行投資股票等語,致江維芳陷於錯誤,進而相約見面交付款項。 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張鉦暉監督陳衍彰、李宗育,由陳衍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育,至桃園市○○區○○○路00號,由李宗育持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林士翔」識別證,向江維芳收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通順公司收據1張(含「林士翔」署押及印文各1枚、「通順公司」印文1枚)予江維芳後,再將上揭款項交予張鉦暉,復由張鉦暉將上揭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維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江維芳提供之通順公司收據及通訊軟體帳號資訊擷取照片。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張鉦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衍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偽造之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印文數量 1 黃佳琪 ⑴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浩」識別證1張 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宏」識別證1張 ⑴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億騰證券」印文1枚、「王仁浩」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億騰證券」印文1枚、「林建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曾亭榕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祥」識別證1張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歐華公司」印文1枚、「林俊祥」署押及印文各1枚、「高育仁」印文1枚 3 廖秀蓮 E投睿投資公司「林俊祥」識別證1張 E投睿投資公司交割憑證1張 「林俊祥」署押及印文各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 4 張靜怡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祥」識別證1張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林俊祥」署押及印文各1枚 5 鄭伃珊 無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林建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吳敏暐」印文1枚、「新昇公司」印文1枚 6 江維芳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林士翔」識別證1張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林士翔」署押及印文各1枚、「通順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工作證(姓名:林士翔) 1張 李宗育 2 印章(姓名:林士翔) 1個 李宗育 3 iPhoneS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支 李宗育 4 iPhone12手機(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育 5 現金(新臺幣) 70萬元 李宗育 6 iPhone14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衍彰 7 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1輛 陳衍彰 8 記憶卡 1張 陳衍彰 9 iPhone12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游群祥 10 iPhone12 PRO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唐唯倫 11 iPhone手機(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唯倫 12 現金(新臺幣) 3萬3,000元 唐唯倫 13 iPhone14 PRO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鉦暉 14 iPhone11 PRO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1支 張鉦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