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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楊雯雅

  • 被告
    陳俊坤孔繁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孔繁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5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7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就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A07、少年黃○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陸續於112年9月至113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因特」、「○○」、「花花」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6、少年黃○皓擔任收取假投資詐欺款之面交車手,A07則 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待渠等謀議既定,A06、A07等 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鄭嘉雯」聯繫A03,佯稱:投資應用程式「寶慶」,可獲利豐 厚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A06、少年黃○皓;A06 、少年黃○皓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向A03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配戴如附 表所示署名之偽造工作證件,以表彰其為「寶慶投資」所屬職員,且將蓋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致A03相信已完成投資交易,遂任 渠等攜帶面交款項離去。嗣A06收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 將之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少年黃○皓則將其所收取贓款上繳與A07後,由A07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A03察覺無法出金,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6、A07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㈠被告A06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685號卷〈下稱偵字第35685號卷〉第19至26、95至9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15至118頁,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至18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4455號卷〈下稱偵字第34455號卷〉第79至86頁),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24日偵查報告、113年4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06於113年4月15日面交取款之工作證、道路 監視器畫面截圖、另案比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窗口之LINE對話紀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53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7、69、73至77、84至86、163至 165頁),足認被告A06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被告A06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A07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皓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455號卷 第79至86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5470號卷〈下稱偵字第45470 號卷〉第115至12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6月24日偵查報告、113年4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皓於113年4月18日面交取款之工作證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窗口之LINE對話紀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18日行車軌跡之路口監視器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窗口之LINE對話紀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7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 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13年4月18、19日行車軌跡之經緯度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7、71、73至77、86至88、93至99、163至165頁,偵字第45470號卷第121至124、163至169、171至177頁),足 認被告A07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被告A07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再查,被告A06、A07及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 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且被告A06於偵查、審判時均承認 犯行且稱未獲得報酬,被告A07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而於審判 時承認犯行,是被告A06於行為時及現行法均有減刑規定適 用,被告A07則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對於被告A06,若適用 被告A06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為「未滿7年、 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其處斷刑則為「未滿5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被告A07,若適用被告A07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其處斷刑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最重本刑較輕(5年以下)均較有利於被告A06、A072人。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 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07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另論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告訴人於警詢稱係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名嘴「賴憲政」的好友並加入成為好友(見他卷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章及 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之印文2枚、署押1枚,為其偽 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附表二編號2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7與少年黃○ 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上之印文2枚、署押1枚,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A07與少年黃○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4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6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A07就上 開犯行與少年黃○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論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刑度部分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皓為00年0 月生之少年,此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A07亦知曉黃○皓為少年(見本院卷 第163頁),則被告A07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㈥減輕刑度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A06部分 查被告A06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6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未獲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卷內也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取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⒊被告A07部分 被告A07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字第45470號卷第145 至14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故無 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為 上開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回 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一有利被告A07之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A06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正值青壯具有謀生 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A06於偵查、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目前尚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 、27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 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導遊,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 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A07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A07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目前尚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 、27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 任監控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 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A06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A07與少年黃○皓犯罪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A06供陳、少年黃○皓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63頁、偵字第45470號卷第115至120頁、他字卷第4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其上 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之「溫榮城」印文之印章,經被告A06自陳 為其所刻印,且於另案中被扣押(見本院卷第163頁),就 此一印章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之「寶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上2枚印文之印章,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為本案犯行 未獲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見被告A06 確有犯罪所得,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再查被告A0 7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元(見本院卷第1 63頁),並已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監獄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故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A06已將告訴人交付之150萬元,及被告A07 已將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配戴證件及其上之署名 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印文、署押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A06 (車手) 「寶慶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溫榮城」 ①印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溫榮城」 ②署押:「溫榮城」 113年4月15日9時31分許 150萬元 桃園市○○○○00街00號3樓之2 2 少年黃○皓(車手)  A07 (監控手) 「寶慶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張庭明」 ①印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庭明」 ②署押:「張庭明」 113年4月18日13時14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⒈被告A06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未據扣案。 ⒊即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印文、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溫榮城」,及署押:「溫榮城」,詳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39頁。 2 工作證 1個 ⒈被告A06自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未據扣案。 ⒊即附表一編號1「配戴證件及其上之署名」欄所示之物,詳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53頁。 3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⒈少年黃○皓與被告A07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81頁。 ⒉未據扣案。 ⒊即附表一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印文、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庭明」,及署押:「張庭明」。 4 工作證 1個 ⒈少年黃○皓與被告A07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偵字第35685號卷第85頁。 ⒉未據扣案。 ⒊即附表一編號2「配戴證件及其上之署名」欄所示之物。 5 印章 1個 ⒈被告A06自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被告自陳已被扣案(見本院卷第163頁)。 ⒊即附表二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之「溫榮城」印文之印章。 6 犯罪所得 750元 ⒈被告A07自陳為其犯罪所得。 ⒉業據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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