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楊奕泠
- 當事人柏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樂 選任辯護人 林廷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柏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相熟識之人,極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將上開所得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4分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與本案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學風」之人(下稱「陳學風」),再於1 13年4月18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交付「陳學風」。並容認「陳學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 三、案經馬畹華、許淯勝、洪維皓、林建銘、曾吉隆、李苡禎、陳莉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學風」,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等節,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故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人使用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參與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⒈被害人馬畹華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7至48頁)。 ⒉馬畹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85頁)。 ⒊被害人許淯勝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89至90頁)。 ⒋許淯勝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97至98頁)。 ⒌被害人洪維皓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01至103頁)。 ⒍洪維皓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11、112頁)。 ⒎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17至127頁)。 ⒏林建銘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47至212頁、第135至146頁)。 ⒐被害人曾吉隆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15至219頁、第221至 223頁)。 ⒑曾吉隆之匯款紀錄(偵卷第237之下一頁)。 ⒒被害人李苡禎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52至255頁)。 ⒓李苡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263至266頁、第267至269頁)。 ⒔被害人陳莉淳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71至275頁)。 ⒕陳莉淳提供之詐欺資料、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81至283頁、第286頁、第289至294頁)。 ⒖被害人吳國村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95至298頁、第299至 301頁、第303至04頁)。 ⒗吳國村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309至310頁、第311、315頁)。 ⒘被害人陳致毓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29至332頁)。 ⒙陳致毓之匯款紀錄(偵卷第346頁)。 ⒚被害人蕭秋微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51至353頁)。 ⒛蕭秋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364頁、第 367至369頁)。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 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393至455頁)。 被告114年3月12日刑事準備狀及附件(審金訴卷第35至53頁)。 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申辦貸款整合負債,配合「陳學風」之要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學風」以提高貸款額度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遭佯裝資產公司之「陳學風」所騙,利用被告迫切欲整合債務、降低利息之心理,在對話中向被告詢問與貸款有關之問題以取信被告,甚且在被告之薪資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將被告之薪資轉匯予被告,凡此均造成被告誤信「陳學風」確為資產管理公司之人員,方才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㈠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 (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言(113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 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得由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上開立法過程可知,「申辦貸款時不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已在全社會形成普遍及廣泛之共識,方由民意代表透過立法成序明令禁止。且在上開條文立法之前,各金融機構即多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日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宣導影片,被告自承日常生活如需取用現金多係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訴卷第71頁),是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應無不知之理。 ⒊且若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持有帳戶之人將利用所交付之帳戶進行收款、匯款等操作,又無正當理由「確信」該等資金並未非來源於特定財產犯罪,應可認其主觀上即有該等資金縱使源於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主觀意欲。準此,行為人對可能往來之資金未為任何瞭解及查證,具體確認各該資金之來源、本質、去向均與財產犯罪無關,即提供帳戶且容認他人操作收款、匯款,應可認其係出於縱使出、入之資金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 ⒋經查,被告自承過去曾在網路上辦理銀行貸款及民間貸款,惟過去貸款時貸與人均不曾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金訴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並無全然無知。而觀被告與「陳學風」之對話內容,「陳學風」不曾要求被告提出財產證明或工作證明等與被告還款能力有關之具體資料,甚至不曾詢問被告之收入情形,足見「陳學風」對被告之還款能力、違約風險全無任何評估依據,然在此情形下竟能向被告提出貸款方案及還款計畫,已與一般放貸機構之運作有明顯不同。 ⒌又被告固稱「陳學風」向其表示,被告目前信用可貸款之額度不高,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內部運作銀行帳戶,可以提高貸款額度等語(偵卷第40頁),然卻無法說明為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提高貸款額度(偵卷第90至91頁、金訴卷第72頁)。而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即為收受匯款及匯出款項,故被告既知「陳學風」將利用本案帳戶「內部運作」,應可預見「陳學風」將利用本案帳戶操作與被告無關資金之匯入、匯出。然被告對於「陳學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毫不聞問,亦未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採取任何防範措施避免本案帳戶遭用於非法活動,足見其對「陳學風」所稱之「內部運作」具體內容並不在意,其所持心態顯係「陳學風要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及所謂『內部運作』出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是否合法我均 無所謂,只要最後能貸款給我即可」,堪認被告確有容認「陳學風」利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⒈「陳學風」固有向被告詢問諸多與申辦貸款相關之問題,且被告自稱曾上網查詢「陳學風」所稱之「十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確實存在等語。 ⒉惟,詐欺集團盜用、冒用實際存在之公司之情事履見不鮮,而被告自承「張振華」、「陳學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無端、主動接觸被告,被告則係於113年4月11日與首次與「陳學風」連繫,二人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不曾要求「張振華」、「陳學風」提出任何身分證明資料或任職十方公司之證據文件,僅憑其等口頭所言即自行認定「張振華」、「陳學風」確為十方公司之人員,已有違常情。且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因此「陳學風」固曾向被告詢問與申辦貸款有關之問題,然此仍無從說明其有何必要向被告索要與申辦貸款全然無關之本案帳戶資料。是以,被告縱曾上網查詢十方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及「陳學風」曾向被告詢問與申辦貸款有關之正常問題等情,均不足以合理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容認其操作、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3年4月18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 錢法),該法後於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⒋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上限另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 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刑度,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柏樂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且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公平。被告明知其自身之經濟狀況無法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貸款整合,竟為求降低自身經濟壓力,在未經確認對方真實人別及使用目的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容任他人收受、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不宜輕縱。兼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畹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起,向馬畹華佯稱:欲貸款需配合建立帳戶金流資料云云,致馬畹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 13時37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許淯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起,向許淯勝佯稱:欲貸款需付費解凍帳號云云,致許淯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 13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洪維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起,向洪維皓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維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6時20分許 3,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林建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起,向林建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3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曾吉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起,向曾吉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吉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1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李苡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起,向李苡禎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李苡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 11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5月7日 11時59分許 5萬元 7 陳莉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8時許起,向陳莉淳佯稱:可透過信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莉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10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5月8日 10時51分許 1,000元 8 吳國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時起,向吳國村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國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5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9 陳致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起,向陳致毓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陳致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0 蕭秋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起,向蕭秋微佯稱:可透過線上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秋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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