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存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蟹老闆」、「雙城借貸」、「LONDON」、A07(另經本院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2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謀議既成,A02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蔡姝婷」、「喜慶洋洋」等人向A04佯稱:可透過「蓮豐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A02再依「蟹老闆」指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並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收據及印章,復持該印章用印於收據後,再於上開時、地向A04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4、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陳營助、林營助。嗣於收取現金300萬元時,為警逮捕而不遂。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A02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69、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及證人A03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通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認定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蟹老闆」、「雙城借貸」、「LONDON」、同案被告A07及被告等人,其等分別負責招募、指揮車手、詐害被害人、監控手及車手等職務,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後至指定地點欲交付現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到場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收受詐欺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伊從事詐欺行為所加入之集團,與先前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0、185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所認定參與之犯罪組織相同,再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被告並非任職於蓮豐公司,亦非林營助或陳營助,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列印後,並將收受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收據填載不實資訊後交與告訴人,其中工作證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且為陳營助;收據則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檢察官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認定均屬有罪,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以被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70、105頁),即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蓮豐公司公司印文,被告並用印林營助之偽造印文於其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再連同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分別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與「蟹老闆」、「雙城借貸」、「LONDON」、A0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咸已著手詐騙,然因被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即遭逮捕,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加重詐欺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上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偵卷第31、145頁、本院金訴卷第70、1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蓮豐公司之印文、葉曉霞印文、林營助印文及陳營助署押各1枚,均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且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致經濟上有所增益,爰不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陳營助、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印有蓮豐公司印文、財務:葉曉霞印文、經辦人:林營助印文及陳營助署押各1枚。並經被告填載:113年6月13日、繳款明細:現金儲值、實收金額:參佰萬元。 3 印章 1枚 刻有「林營助」 4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藍芽耳機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