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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郭于嘉

  • 當事人
    沈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豪 選任辯護人 楊舒婷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沈家豪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芸」、「小幣」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小芸」、「小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小芸」。「小芸」、「小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Lydia李詩涵」、「林建華」,對卓幸映 佯稱使用「晨宏」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 誤,而依「Lydia李詩涵」、「林建華」之指示,於111年10月5 日上午8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款項轉匯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沈家豪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中49萬1,700元交付「小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家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493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小芸」,並自本案帳戶提領「小芸」所匯款項再交付「小幣」之洗錢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仲介買家、賣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幣商,我雖然知道我的行為構成洗錢,但我沒有預見到這些錢是詐欺得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僅認為自己係促成虛擬貨幣交易之仲介,無從察覺其中金流之異常,且本件亦無被告與詐騙集團共謀之證據,足認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受害者,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使用Telegram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文字訊息 傳送「小芸」;告訴人卓幸映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38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49萬8,200元則經以如附表所示之情形層轉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7號之 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111年10 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以現金交付「小幣」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卓幸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349卷【下稱偵卷】第27至41頁),且有本案帳戶及如附表 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小芸」、「小幣」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43頁、第145至162頁、第163至2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63頁、第107至109頁)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小芸」匯款之緣由,係因其於1 11年2月間某日,在臉書上見載有可從事仲介賺取差價之貼 文,並主動依貼文提供之行動條碼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貼文者加為LINE好友後,該貼文者便將被告加入聲稱分別由虛擬貨幣買家及賣家組成之LINE群組(下分稱買家群組、賣家群組),被告自此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仲介」工作;而其「仲介」交易之方式,係由買家群組成員主動傳訊被告表明欲購買之虛擬貨幣顆數,再由被告至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查詢當下該幣種之單價,並以稍低於所查得單價之金額向該買家報價後,轉至賣家群組內尋找願以更低單價出售虛擬貨幣且待售幣量足夠之賣家,倘被告與該賣家接洽後確認可以進行交易,便會聯繫前開買家請其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請買家提供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同時與賣家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買家所匯款項後再行赴約,繼而於見面地點將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告知賣家,確認賣家已依約將虛擬貨幣轉至該電子錢包後,方會將現金交付賣家並離去;本件被告所媒介之買家為「小芸」,賣家則係「小幣」等情,為被告當庭所鑿稱(見本院金訴卷第80至81頁、第179至18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惟無論係被告所稱將被告加入買家、賣家群組之貼文者,抑或包含「小芸」、「小幣」在內之所有買家、賣家群組成員,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與其等間對於彼此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亦一概不知此情,同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178頁),則在使用 要求會員需完成身分認證始能註冊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並無窒礙之情形下,上開買家何以願透過身分不明且全無信任基礎之被告,以場外交易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甚或甘冒遭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在取得虛擬貨幣前便盡數將價金先行匯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顯然非被告泛謂「買家信任我才這樣做」等詞即足解釋。 ㈢復酌之被告個人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對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盡付闕如,其於本件對媒介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之模式得以掌握,且每單幾可成功賺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全係透過其自行閱讀儲存於上開2群組記事本內之 教學交易流程而習得,然上開買家、賣家群組對於成員之加入全未設有資格限制,同一人同時加入上開2群組亦未遭禁 止此情,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第177至179頁),則藉媒介買家、賣家群組內成員交易以牟利之訊息既已於上開2群組內公開揭露未加掩飾,倘買家群組成員果 有購入虛擬貨幣之需求,自行加入賣家群組探詢有無願以較低價格出售之賣家即可達其目的,實無逕在「買家群組」內聯繫同為買家之被告,再任由被告輾轉向他人以更低價購買虛擬貨幣轉售於己致己無端蒙虧之必要,益徵被告所稱之「買家」無視線上交易所必然存在之違約風險,先率將數額非微之款項全數交付來路不明之被告,復甘願損己利人使被告從中抽成之舉,顯與正當合法買賣將採許之交易模式相悖,被告猶空以:群組內雖然有教交易流程,但我認為那些買家、賣家都覺得我只是單純的賣家、買家,不知道我其實是仲介等語為辯,要與其前揭所自述之情節矛盾,殊非可取。 ㈣再參以本件被告媒介「小芸」及「小幣」買賣之過程,係由買家「小芸」先於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主動傳訊詢 問被告「今天有幣嗎?」,經被告答覆「今天有啊」、「今天幣價31.64」、「請問要多少呢」後,即對被告表明「蠻 便宜的!我需要15500顆左右!看你夠不夠~」,並在被告於 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告以幣量充足,並傳送本案帳戶之戶名 及帳號要求「小芸」先匯款後之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傳送 已匯款49萬8,2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予被告此情 ,有被告與「小芸」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可見如以被告對「小芸」之虛擬貨幣報價即每顆31.64元,及「小芸」之購買數量即1萬5,500顆計算,「小芸」 應給付被告之總價金當為49萬0,420元(計算式:31.64元/ 顆×1萬5,500顆=49萬0,420元),然「小芸」在獲悉被告有足夠幣量可售出後,不僅未曾再向被告確認應給付之總價,更旋將超出被告定價近8,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 帳戶乙情,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要屬灼然,與正當交易下買家首求在最小風險下花費最低成本購入自己指定數量財物之常情,已有違背。 ㈤另觀諸被告為取得交付「小芸」之虛擬貨幣,而於111年10月 5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訊「小幣」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1萬5,745顆,「小幣」隨即對被告告知總金額為49萬1,700元,經被告表明同意後,雙方旋約定在同日上午11時許見面交易等情,有被告與「小幣」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卷第21頁),惟被告早在聯繫「小幣」前之同日上午9時55分許,便 已要求並收受「小芸」匯款至本案帳戶之49萬8,200元,並 在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49萬8,000元以現金提領近空,致本案帳戶內僅存1,125元之餘額乙節,同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考(見偵卷第210頁),堪認被告在確定有賣家可供應其所需之虛擬貨幣前 ,即不顧以優惠價格出售之賣家可能因眾相爭搶而售罄所持之虛擬貨幣,致被告於收款後無法履行與「小芸」間買賣契約之危險,在聯繫「小幣」確保「小幣」有意願售出被告所需數量之虛擬貨幣前,便急於趕赴便利商店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此不僅與被告前揭自陳之交易流程相互齟齬,更與詐欺集團因恐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集團成員無法實際獲取詐欺所得款項,故多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將款項以現金提領完畢之慣用手段,咸無不符,益徵被告因深恐未能保有款項之管領權,而排除萬難將提領款項視為第一要務之舉措,實乃因預見「小芸」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得而為。 ㈥況綜覽被告與「小幣」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與「小幣」見面並 將現金交付「小幣」後,直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小幣 」始傳送成功轉帳1萬5,747顆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擷圖及「請查收喔」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並於同日下午3時31 分許傳送「我們這邊操作員失誤 多送兩顆給你 哈」、「下次記得多找我!」、「感謝」等訊息,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回覆「感謝」、「好的 感謝」、「好的」等文字 ,則自「小幣」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1分許之1分鐘內,先後傳送交易成功之明細擷圖及說明 顆數差異原因之文字訊息,被告亦立即予以答覆之對話情況觀之,足信被告與「小幣」於互傳上開訊息之際,均已各自離開其等在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見面之地點,否則2人殊無捨當面口頭說明不為,在雙方位於同處之情形下大費周章選擇以Telegram溝通之理,益見被告在將自本案帳戶提領「小芸」所匯款項並交付「小幣」、確保自己已掌有因轉售而得之價差利益後,旋即逕行離去,對於「小幣」嗣後有無將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小芸」之電子錢包內,實係漠不關心,再顯被告徒言辯以其僅係本於人與人間之信賴媒介交易之仲介,對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全無認識、為單純之受害者等語,委無可信,其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風險,而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昭昭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芸」、「小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小芸」、「小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之款項49萬8,200元,然其中49萬1,700元已由被告於提領後轉交「小幣」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小幣」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117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500元(計算式:49萬8,200元-49萬1,700元=6,5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38分許 李秉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分許 楊宛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 沈家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①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②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③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0萬元 199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 20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49萬8,200元 10萬元 ④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萬元 ⑤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 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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