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椀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椀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椀喬於民國114年1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葉秀蘭」、「劉偉豪」、「蘇廷瀚」及綽號「小林」、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恩」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以截斷金流,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先由「惠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賢後,再向邱○賢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邱○賢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邱○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邱○賢為配合員警辦案,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邱○賢桃園市之家中(住址詳卷)交付40萬元。楊椀喬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其並非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外務部經辦經理,仍將個人相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取信於邱○賢後向其收取40萬元,楊椀喬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書寫金額、日期與簽名並交付予邱○賢,足以生損害於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賢對存款憑證憑信正確性之認知。嗣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光」工作證。
二、案經邱○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楊椀喬以外之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餘犯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211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121至123、153至155、201、20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7、9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之外觀照片、IMEI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本案存款憑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5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365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至34、37、71至102、193至195、197頁,本院卷第33、39頁),且有附表各編號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本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人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已記載被告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屬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皆告知被告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天明」印文1枚、難以辨識之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查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參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查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犯行屬未遂,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亦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時均坦承,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若無被告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難以遂行,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多元,父母親都是身心障礙且無工作,需要被告扶養,目前在KTV當服務生,月薪3萬多元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對告訴人所出示或交付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8、99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段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3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物,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何天明」印文、難以辨識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另扣案之「光」工作證,被告供稱為其他詐欺案件所用(見本院卷第108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4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因當場遭員警查獲,因此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見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 2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33頁)。 3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33頁)。 3.該存款憑證上「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下方印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何天明」之印文1枚,「監管章」欄位下方印有難以辨識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