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林莆晉
- 被告洪丞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言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丞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丞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以LINE暱稱「文軒」、「佑yoyo」(另暱稱「徐崇佑」)、「姿嫺」、「億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佑yoyo」先向不知情之高筱雅(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文軒」、「徐崇佑」分別指示洪丞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高筱雅領取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於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筱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香與黃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徐美香與黃玉玲之匯款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吳鳳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當初是要退伍所以應徵工作,起初工作內容是負責點機台,當時「文軒」告訴我網站與機械工廠的洗床、沖管機機台有連線,對方給我一個時程表,在那個特定的時間點點一次進行校正數據,一次就會給我二十元,我有實際上這樣工作二到三個月;之後「文軒」跟我說機台廠商契約到期,沒有點機台的工作,所以將我的工作換成跑外務的專員,而「文軒」跟我說會用通訊軟體飛機告訴我去哪個工廠或地點去收貨款,我也實際有到臺中市神岡區的德川機械公司去收貨款,後來收完也是按照「文軒」的指示去轉成泰達幣等語。經查: ㈠高筱雅將本案帳戶之資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徐美香與黃玉玲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文軒」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文軒」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高筱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美香與黃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徐美香與黃玉玲之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現今詐欺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是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者,亦非絕無可能,並非可率然認定必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仍應綜合卷內證據予以評價之。 ㈣查被告經由網路求職,而後經招募而負責擔任點機台之工作後,因聽信「文軒」向其表示點機台確認數值的工作沒有了,遂依「文軒」指示轉任業務助理工作,負責代「文軒」收款,被告便依「文軒」之指示前往收取貨款,其中更有到臺中德大機械廠房收款,後續被告才又依「文軒」之指示向高筱雅收款,並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匯至「文軒」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情。 ㈤而觀諸被告提出其同案被告王儀蓁與暱稱「宜茹」之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確實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確認連線之工廠設 備數據為工作內容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工作,此截圖雖非被告本人之對話紀錄,然從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實與被告辯詞內容可互相核實,且經比對後確實可認定屬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當可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非虛(見軍偵卷第104頁 至第105頁);再者,由被告與Telegram帳號暱稱「米糕」 即「文軒」之對話紀錄截圖觀察,「文軒」告知被告「陳婉菁,0000000,85萬」、「那是身分證後七碼」後,被告向 「文軒」詢問稱「我直接進嗎」,並張貼「deta International」之廠房照片(意指是可以直接開車進入該廠房嗎),而「文軒」隨即回傳「要」、「到守衛室那邊」等語,此有該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13頁 );且依卷內Google地圖照片截圖可知,臺中市○○區○○路00 ○0號地址確實為「德大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位置(見 金訴卷第209頁),是以被告所稱,其係依「文軒」指示前 往收取貨款之情,並非全然無據。 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實與被告所辯情節若合乙節,難認被告所述僅屬空言置辯,且上揭對談內容,均為與被告求職、依指示工作相關之話題,未涉及詐欺告訴人之謀議或分工。而被告案發時為正準備退伍之職業軍人,生活單純,且大學確實就讀機械工程系,有機械之相關背景(見軍偵卷第446頁、金訴卷第76頁),自身於即將退伍之 際,欲本於其專業智識而尋找工作,卻遭上開成員之話術所誘,實因被告對於求職內容之辨識能力不足,且「文軒」又先以至實際存在之「德大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取信被告,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對方之說詞,而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匯等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文軒」、「佑yoyo」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㈦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進而轉匯之行為模式,雖司法機關在實務上已熟知此為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然對於僅有機械工程、先前擔任職業軍人且無出國經驗之被告,在「文軒」先以點機台及向確實之公司收款之方式取信被告後,被告確可能因此掉入詐欺集團之布局,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 ㈧是被告於本案所為,縱有思慮不周之處或轉購虛擬貨幣轉匯之行為,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文軒」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 面交時間 匯入 帳戶 取款 時間、地點 匯款/ 面交金額 新臺幣(下同) 取款金額 1 徐美香 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抽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美香陷於錯誤。 112年7月7日某時許 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三民門市) 5萬元 2 黃玉玲 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玲陷於錯誤。 112年7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 本案帳戶 11萬元 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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