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林莆晉、謝長志、林欣儒
- 當事人崔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宏嘉共同犯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崔宏嘉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莫札特」(下稱「莫札特」)、「火」、「砲彈」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恩如」、「許嘉凌」及「宇智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崔宏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平台,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吳東錦點選進而與LINE暱稱「林恩如」及「許嘉凌」之人成為好友,復經由「許嘉凌」介紹加入LINE群組「漲停飆股領取」,並由群組內「宇智官方客服」之人向吳東錦佯稱:股票中籤,然需補繳款項,否則將會違約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而依「宇智官方客服」指示,分於113年6月5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九陽門市及同年月13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5萬元,交付予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嗣經吳東錦於113年7月5日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 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宇智官方客服」指示後續持續以需要繳交股款之話術,對吳東錦施以詐術,並與吳東錦約定將再次派員取款,警方則於吳東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取款之113年7月9日12時34分許,先行派員至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桃園機場捷運A8站埋伏。崔宏嘉先依「莫札特 」之指示刻印章,並列印現金繳款單據及員工證,再假冒「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併更正之)外派特勤「王榮軒」之名義,前往上址,向吳東錦收取現金53萬元,並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1 紙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榮軒。當吳東錦將53萬元之現金(其中僅2,000元為真鈔 ,均已發還吳東錦)交給崔宏嘉點收時,埋伏之員警於113 年7月9日12時34分許,以現行犯逮捕崔宏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崔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莫札特」、「林恩如」、「許嘉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可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所為要無可取;復衡以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案素行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編號1之手 機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其於警詢時便自陳,該手機一開始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該手機與其餘編號2至5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公司 印文,均為上開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被告犯行止於未遂是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0 i Phone13 pro手機1支 0 i Phone SE 紅色手機1支 0 收據6張 ⒈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 ⒊瑞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0 名牌4張 ⒈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⒋瑞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0 「王容軒」私章1顆 得上訴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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