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9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施敦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鐘裕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假收據)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敘不另為免訴)。

㈢共犯: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上暱稱「陳又聖」、及群組成員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幹你娘一直沖資」、「順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95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在監無法立即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之金額(50萬)、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69頁),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印文,因文書本身業已沒收,自無另外宣告沒收之必要,檢察官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容有誤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有獲取8千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7-12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所面交之款項,均已回水給上手,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於113年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所示各犯行,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面交取款時間為113年6月25日,再觀諸被告之另案判決書(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43、45-47頁)可知,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業經上開判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4年1月21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故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4號
  被   告 鐘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裕傑依其身為受過我國國民義務教育成年人之智識、經驗
    ,可預見代網路上不熟識之他人拿取、經手大額現金款項,
    顯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贓款;且能知詐欺集團欲詐得款項,必
    有精細分工,例如會有人先行聯繫施詐、有人指示分工、再
    有人實際出面取款,即必定有超過3人以上之人數,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上暱稱「陳又聖」、
    及群組成員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幹你娘一直沖資」
    、「順發」等人,招募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
    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上繳。
二、嗣鐘裕傑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4日起,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陸俊
    憲點選加入LINE暱稱「李玉珊」好友,訛以「投資儲值現金
    至投資平台」之詐術,致陸俊憲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嗣
    由鐘裕傑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晚
    間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楊
    梅瑞溪店,出示其上偽稱姓名為「陳又聖」之工作證,並向
    陸俊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後,再交付偽造「陳
    又聖」署押之存款憑證予陸俊憲而行使之。鐘裕傑收取該詐
    欺贓款後,即將贓款輾轉上繳於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並因之獲得8,000元之報酬。嗣因陸俊憲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陸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依照真實不詳之「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向告訴人陸俊憲取款,並出示偽稱姓名為「陳又聖」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陳又聖」署押之存款憑證後,將款項上繳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每次收款8,000元之報酬,且自承知道「巨鑫國際-梁山」為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俊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告訴人陸俊憲提供之存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冒用「陳又聖」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存款憑證上,簽立「陳又聖」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除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自有本罪之適用,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後者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規定。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執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另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又聖」之印文、偽簽之「陳又聖
    」署押,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