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茗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第9行應補充為「由歐茗洋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楊濰隆』識別證」,及所引附表詐騙方式欄應更正為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佯稱投資之訊息及LI
NE暱稱『朱家弘』之連結,致瀏覽該訊息之范織河陷於錯誤」
,並補充證據「被告歐茗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歐茗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
有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至按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
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
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
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
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被告行使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濰
隆識別證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本院
當庭諭知被告該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印文
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啟彰」、「陳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因嗣後遭逮捕而未收
受本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且其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行
,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52頁)暨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制定,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偽造之識別
證及收據,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
,即無對其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
濰隆」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302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參與的犯罪組織與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判決的犯罪組織
是同一個等語,而查,被告前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
案收款同日晚間7、8時許,另向被害人李榮和收取詐欺贓款
時當場為警逮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896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2
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經新
北地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及本案
繫屬日為113年11月2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非
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則縱令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
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
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
案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從而,被告既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犯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新北
地院及本院,當應以最先繫屬法院之前案為準,為前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自不再於本案中之詐欺犯行論罪,又前案
已判決確定,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濰隆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含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楊濰隆」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21號
被 告 歐茗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茗洋自民國112年7、8月某時起,加入「李啟彰」、「陳
瑞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遂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范織河,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
本案詐欺集團;復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由歐茗洋自稱係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假冒「楊濰隆」之名義,
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范織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書立50萬元之收款金額,並簽署「楊濰
隆」之署押,而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
付予范織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楊濰隆」,末由歐茗洋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置放於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范織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歐茗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偵卷頁7-11、127-139。 2 告訴人范織河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范織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簽有「楊濰隆」署押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偵卷頁17-24。 3 1、告訴人范織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2、「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卷頁65-77、81。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 證明前揭「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留有被告歐茗洋指紋之事實。 偵卷頁46-47。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
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
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上載「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楊濰隆」印章1枚、簽名1個,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
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對象 面交時所使用之名義 1 范織河 112年7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顧問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范織河,並表示: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歐茗洋 楊濰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