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華媚
- 當事人歐茗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茗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第9行應補充為「由歐茗洋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濰隆』識別證」,及所引附表詐騙方式欄應更正為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佯稱投資之訊息及LINE暱稱『朱家弘』之連結,致瀏覽該訊息之范織河陷於錯誤」 ,並補充證據「被告歐茗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歐茗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被告行使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濰隆識別證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該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啟彰」、「陳瑞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因嗣後遭逮捕而未收受本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暨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濰隆」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302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參與的犯罪組織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判決的犯罪組織 是同一個等語,而查,被告前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收款同日晚間7、8時許,另向被害人李榮和收取詐欺贓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896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2 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經新北地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及本案繫屬日為113年11月2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縱令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從而,被告既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犯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新北地院及本院,當應以最先繫屬法院之前案為準,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自不再於本案中之詐欺犯行論罪,又前案已判決確定,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濰隆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含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楊濰隆」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21號被 告 歐茗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茗洋自民國112年7、8月某時起,加入「李啟彰」、「陳 瑞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范織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復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由歐茗洋自稱係「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假冒「楊濰隆」之名義,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范織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書立50萬元之收款金額,並簽署「楊濰隆」之署押,而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付予范織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濰隆」,末由歐茗洋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置放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范織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歐茗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偵卷頁7-11、127-139。 2 告訴人范織河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范織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簽有「楊濰隆」署押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偵卷頁17-24。 3 1、告訴人范織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2、「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卷頁65-77、81。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 證明前揭「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留有被告歐茗洋指紋之事實。 偵卷頁46-47。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 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上載「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楊濰隆」印章1枚、簽名1個,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 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對象 面交時所使用之名義 1 范織河 112年7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顧問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范織河,並表示: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歐茗洋 楊濰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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