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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劉書瑋李佳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峻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峻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凌晨12時19分許後至同年5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黃淳揚、邱啟軒(下稱黃淳揚等2人),致黃淳揚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黃淳揚、邱啟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峻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訊後,遂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黃淳揚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給別人,是遺失,我有去掛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立即向銀行掛失並報警,可見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另因被告曾中風,語言能力與記憶有明顯下降,為避免日後忘記才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自不能因此論斷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訛稱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6052號【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本案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至反面)可知,該帳戶於113年4月初有多筆款項匯入並轉出之紀錄,乃處於頻繁使用之狀態,而其中確有部分款項,係轉自他公司,終至113年4月7日凌晨12時19分許經人提領3,435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復於113年4月8日至114年5月10日期間均無款項進出之紀錄;嗣如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黃淳揚遭詐騙之款項,於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中,再於同日之數十分鐘內,遭數筆提領近空,又如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邱啟軒受騙之金額,於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亦於同日數分鐘後,即遭數筆提領近空。加之被告供稱:本案彰銀帳戶係做網拍使用,有收客戶的款項,也有付錢給廠商進貨、(問:【提示偵卷第101頁反面】依據本案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113年4月7日該帳戶經人提領款項後,餘額僅為0元,是否為你所提領?)在這個事情發生前提錢的人都是我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此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特意先將其金融帳戶結清,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故被告辯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等語,已值啟疑。

⒊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從而,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所有金融帳戶的密碼基本上都是00000000或201662的其中一組,前者是生日,後者是我17歲腦中風的日子等語(偵卷第117頁至反面),是依被告自述之金融卡密碼設定習慣,應係避免遺忘密碼,同時因長期反覆輸入同一密碼之經驗加深記憶,故使用者無須任何提示即可鍵入密碼,此由本案彰銀帳戶自113年5月間遭通報為警示戶(偵卷第49頁、第83頁)而無法使用後,時隔約5個月被告仍然可於偵查中立即回答上開帳戶之密碼即可得見,顯見被告並未因其有腦中風等相關疾病,致無法背誦、記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再參酌被告之就學狀況、從事精品網拍之工作經驗(偵卷第17頁至反面、第117頁反面),及供被告作為網拍使用之本案彰銀帳戶,於113年4月7日凌晨12時19分許遭被告提領一空前,其金流往來熱絡、且數額非少,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101頁至反面),堪認被告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程度與能力,且亦未因其患有上開疾病而受有影響;何況,被告於報案時既陳稱本案彰銀帳戶很少使用等語,有卷附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下稱龍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可佐(偵卷第103頁)。基上,足見被告實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之必要;又被告縱慮及將來有病情惡化之可能,其亦可在提款卡上註記相類或相關之暗語,甚可另行將密碼記在手機或筆記本等其他載體內,並事前告知家人即可達其目的,殊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怕病症發作,家人會不知道密碼等語(偵卷第117頁反面),及辯護人前開為被告辯護之詞,自難採認。

⒋另參酌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彰銀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且查,被告於113年5月8日至10日間,已發覺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19頁),復比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時點,則均係在113年5月11日,然被告卻遲於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及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待告訴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後」(偵卷第101頁反面),始分別去電向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或至龍岡派出所報案等節,有龍岡派出所受理報案證明單、彰化銀行數位金融處113年11月5日彰數客規字第1130000522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報表、內有被告掛失紀錄錄音檔之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而此等舉動不僅無任何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實益,反顯被告前開所辯帳戶遺失之情節非真,再酌以被告與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對話之過程中,既明知其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確未顯著急,亦未主動確認其提款卡於上開期間內,是否有遭他人盜用之情形,有卷附檢察官就被告掛失紀錄錄音檔所作之勘驗筆錄可考(偵卷第131頁),綜上,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彰銀帳戶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該人使用一段時間後始辦理掛失手續,甚為明確,辯護人僅以被告事後有掛失及報案之舉,即遽謂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亦不足採。

⒌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向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精品網拍之工作,足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業如前述,是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功能,即在於提領、轉出帳戶內金錢等用途,既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彰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得預見,然卻仍執意提供而使詐欺成員得用以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人數及渠等遭詐騙金額合計達12萬5,126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3頁),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05頁)、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彰銀帳戶內,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

                  法 官 李佳勳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淳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丁木火」向告訴人黃淳揚佯稱:賣貨便系統轉帳失敗,需聯繫系統客服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黃淳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 9萬9,099元 ⒈告訴人黃淳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至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61頁至第63頁) ⒊告訴人黃淳揚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下稱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偽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⒋告訴人黃淳揚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9頁)       2 邱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利用臉書暱稱「Renne Li」向告訴人邱啟軒佯稱:賣貨便系統下單失敗,需聯繫系統客服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邱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 2萬6,027元 ⒈告訴人邱啟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 ⒊告訴人邱啟軒與詐欺集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偽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⒋告訴人邱啟軒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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