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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邱筠雅

  • 當事人
    陳渝潔陳彥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渝潔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陳彥菘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渝潔、陳彥菘自民國114年2月間之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AAPE」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渝潔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贓款,再交付予收水之車手工作;陳彥菘則擔任收水,即向面交車手收受贓款後,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之收水工作,嗣陳渝潔、陳彥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於龔俊明瀏覽後點選連結加入Facebook「實戰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佳奕福祿雙全」等群組,復由上開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龔俊明佯稱:可下載「呈昇」APP投資股票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繳交所得 稅等語,致龔俊明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之期間,以匯款及面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8萬元,然龔俊明已因警方告知其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龔俊明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陳彥菘接獲「AAPE」指示,於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待命,準備收取車手上繳之款項; 陳渝潔則接獲「Lee Hao Yi」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數位專員陳渝潔」之識別證及「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並於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位簽立自己姓名及蓋用自己姓名之印章,再於114 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專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大廳與龔俊明見面,並當場拿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濟部數位專員陳渝潔」之識別證取信於龔俊明,並將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出示予龔俊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龔俊明及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向龔俊明收取69萬362 元現金時即當場為警逮捕,而附近待命收水之陳彥菘亦在某公園內為警逮捕,陳渝潔及陳彥菘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渝潔、陳彥菘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37頁至第245頁、114 年度金訴字第548號第47頁至第5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第117頁至第126頁、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27頁至第23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第35頁至第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龔俊明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114年度 偵字第12388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 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4年2月26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實行詐術騙取被害人款項,須層層縝密分工,無論是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設置虛偽之證券交易平台、引導被害人付款、取款車手前往面交款項、收水收取贓款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各犯罪階段緊緊相扣、相互為用,才能夠完成此種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陳彥菘雖未參與被告陳渝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然依前開實務見解,自仍就該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2人共同偽造「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數位專 員陳渝潔」之識別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經查,本案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詐欺犯行既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就其本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 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均正值青 壯,不思以原先穩定之工作為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行為,所為應值非難,然本件因係被害人配合警方查緝車手及收水,故就本案犯行部分僅止於未遂,被害人於本案並無財產上之損失,並考量被告2人均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有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陳渝潔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麥當勞大夜班之正職人員,且有3歲小孩需要扶養、 被告陳彥菘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家裡有無工作能力之母親需要扶養(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卷第124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具體求刑被告2人均應處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 ,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表達悔意,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為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及審酌,從而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渝潔之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渝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亦即「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數位專員陳渝潔」之識別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被告用以蓋用理財存款憑據之印章1枚、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印章為本案被告陳渝潔用以取信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被告陳渝潔則自承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偽造之公司印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至被告陳渝潔扣案之現金69萬362元,已由告訴人龔俊明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第95頁),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3.再查,被告陳渝潔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陳彥菘之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彥菘扣案之型號iPhone 8手機1支(電話號碼不詳、IMEI碼不詳)、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陳彥菘則自承係以iPhone 13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 成員「AAPE」聯繫之用、iPhone 8則為詐欺集團提供之備用工作機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 2.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彥菘經扣案之現金79 萬6000元,被告自承係收水取得(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卷第37頁),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行為所獲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是就扣案之79萬6000元,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3.再查,被告陳彥菘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之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數位專員陳渝潔」之識別證 1張 陳渝潔 2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3 印章 1枚 4 型號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8手機1支(電話號碼不詳、IMEI碼不詳) 1支 陳彥菘 6 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 現金 新臺幣79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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