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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高健祐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
    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
    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公訴人雖就被
    告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
    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
    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
    正後之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上之「潤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杜凱喬」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又被告向告訴人王丁癸出示之工作證,雖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是考量其價值輕微、在現
    實生活中取得亦無困難,再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徵程
    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將來
    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4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
    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
    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16日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金額33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杜凱喬」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8號
  被   告 蔡耀賢 (香港地區人士)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達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蔡耀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起,即以組
    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蔡耀
    賢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上游成員透過「Telegram」聯繫,由上游成員指示具體
    之領款工作。而該集團於同年11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
    cebook」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王丁癸發現
    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
    成員向王丁癸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
    請王丁癸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王丁癸信以為真而參與
    投資。嗣王丁癸有意於112年12月16日再加碼投資,上游成
    員即指示蔡耀賢前往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王丁癸,蔡耀賢
    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游成員備妥其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鄭秀慧」、經辦人「杜凱
    喬」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以及偽造之「杜凱喬」識別證,並
    指示蔡耀賢與王丁癸見面收款後,自稱為「杜凱喬」,並填
    載收款數額後,將收據交付王丁癸。嗣蔡耀賢依上游成員指
    示,與王丁癸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在王丁癸位於嘉
    義縣民雄鄉(詳細地址詳卷)碰面,收取王丁癸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330萬元投資款後,蔡耀賢即在空白收據上填載
    收款數額後交付王丁癸以行使,表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已收取王丁癸交付之該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潤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杜凱喬」及王丁癸。
    蔡耀賢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丁癸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丁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受不詳之人招募,參與某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上層成員透過「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有在告訴人王丁癸住處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依上游成員指示,自稱「杜凱喬」,開立收據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款後,將錢轉交不詳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丁癸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告訴人自112年11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與「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相約見面,告訴人交付330萬元與前來之「杜凱喬」之事實。 ⑶「杜凱喬」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30萬元後,當場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⑷告訴人除被告外,另見過其餘3位男性「車手」,加計該集團幕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可證該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被告與上層成員一同接力偽造左列收據完成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杜凱喬」識別證照片 被告與上層成員一同接力偽造左列識別證完成後,提供告訴人拍照之事實。 5 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有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見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欺
    他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52
    號提起公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
    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已包含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同時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詐欺犯罪,法定本
    刑更將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原規定之「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再加重二分之一,
    是若行為人所為屬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詐欺犯罪,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顯然更加不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及排
    除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
    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嗣後又未坦承犯行,且未
    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
    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3月及併科罰金5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為告訴
    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
    慧」、「杜凱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車手」完成詐欺集團交付之
    收款工作,通常可取得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依此
    標準估算,被告於本案應有報酬6萬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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