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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佳宏張堯晸葉宇修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嘉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如本裁定附表「原記載」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欄所載內容。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案件於115年6月8日分別為3個判決,而本裁定係就本院對於被告蕭嘉葰之原判決,所為之更正,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檢察官因事實同一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5927號移送併辦,該併辦意旨所指關於被告蕭嘉葰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該併辦意旨,故該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當屬原判決之判決範圍內,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如主文所示應更正部分,僅屬顯然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 1 原判決之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34號、第5050號、第14217號、第14219號、第14231號、第14232號、第18876號、第21460號、第22169號、第34812號、112年度偵字第24259號、第259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第4762號、第1748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34號、第5050號、第14217號、第14219號、第14231號、第14232號、第18876號、第21460號、第22169號、第34812號、112年度偵字第24259號、第259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第4762號、第174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927號) 2 理由一、公訴意旨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未詳載被告蕭嘉葰本案所犯之罪數,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34222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本案係犯1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274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補充關於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事實,且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補充理由書之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本案起訴書未詳載被告蕭嘉葰本案所犯之罪數,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34222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本案係犯1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274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補充關於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事實,且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補充理由書之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另檢察官因事實同一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5927號移送併辦,該併辦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該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 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欄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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