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高世軒
- 被告林政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政源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勝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麗晴」向謝瑞秋佯稱:可透過群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及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謝瑞秋發覺受騙,報警後配合警察向「麗晴」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其約定於114年3月1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 林政原即依「黃勝恩」之指示,將其所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編號2之收據列印後,再提示及交付收據與謝瑞秋,足生損害於謝瑞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黃勝恩,後於其在收取款項時,為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2、41、57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瑞秋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收據翻拍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現場照片、扣案存款憑證、工作證、工作機、SIM卡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犯行參與者被告所明知者,至少有黃勝恩、2成年男子( 被告供稱:黃勝恩指示伊拿到錢後將之交予灰色汽車上之人,伊見車上有2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被告等 人,且分別負責招募車手、指示取款車手、收水及面交取款,是本案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共犯者無訛。 ㈡被告並非任職於群怡公司,亦非黃勝恩,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再分別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其中工作證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且其乃黃勝恩;收據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群怡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群怡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及被告偽造之黃勝恩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確與黃勝恩、2成年男子、麗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其實行行為間亦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其加重詐欺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經偵查機關扣案(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幸及時遭阻止,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甚至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7頁),堪認其有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痛苦,犯後態度亟為良好,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尚可。此外,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另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51號起訴,該案所涉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於該案亦坦承犯行,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則被告經判刑逾有期徒刑1年之可能 性甚高,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 偽造收據上所載群怡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偽造印文及黃勝恩偽造私文書,均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現金1,700元,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等金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與之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該等金錢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群怡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黃勝恩、職位:外務部、編號:A0916等語。 2 群怡公司收款收據 1張 印有群怡公司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各1枚、負責人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黃勝恩署押1枚,並經被告填載:114年3月20日、金額:參拾萬元、存款方式:現金儲值等語。 3 IPHONE 12 MINI藍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新臺幣1,7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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