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吳宜珍
- 被告吳書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1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43、15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秀春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原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增列(本院卷第141頁),且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為本案犯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遭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而依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參以其於本案之角色,僅係受指示而面交收款之車手,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其本案面交款項之行為,與Telegram暱稱「風神帕加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26、246頁,本院卷第132頁),惟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繳回,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5年3月起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為之(分2 期),此有本院114年6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頁);另被告本案所面交之告訴人遭詐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前有加重詐欺取財 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 紙,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之用,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則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亦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之用,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據扣 案,且製作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133、134頁),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自動繳交,亦未扣案,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上開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證 1紙 上有「王文億」等偽造印文、署押 2 存款憑證 2紙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8號被 告 吳書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宇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風神帕加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1302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吳書宇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嗣王秀春瀏覽廣告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麗君」對王秀春佯稱:可以下載「盈銓AI智慧股票」APP,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秀春陷於錯 誤,與「盈銓投資」之人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而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1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與依「風神帕加尼」指示前往面交之吳書宇,吳書宇攜帶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佯為盈銓公司外勤人員「王文億」向王秀春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憑據與王秀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文億」及盈銓公司。吳書宇收款後,再依「風神帕加尼」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風神帕加尼」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吳書宇並藉此取得面交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嗣經王秀春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吳書宇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秀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秀春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 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被告吳書宇於偵查中供稱:收完錢後「風神帕迦尼」叫我在那邊等收錢的人來,會見到收錢的人,每次都不一樣等語,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風神帕迦尼」及其餘不詳收水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 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 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三、論罪: ㈠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吳書宇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9 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存款憑證 1張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請審酌被告吳書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務,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秀春和解,且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簡上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2年6月27日入 監執行,至11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出監後1月餘即犯下本案犯行等情,本案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 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 承約定報酬為收款之百分之1,本案收款10萬元,即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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