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朱曉群
- 被告鄭紹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梅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因有意從事家庭代 工,遂與暱稱「楊秀秀」之貼文者聯繫,「楊秀秀」稱可與「高惠貞」聯繫詳情,乙○○即將「楊秀秀」所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高惠貞」之人加為好友,「高惠貞」以稱以節稅及入職補助為由,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節稅登記卡片,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乙○○聽聞及此,依其個人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他人期約對價要求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事家庭代工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允上開條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影華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高惠貞」指定之超商門市。嗣「高惠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金訴卷第3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75、377頁,金訴卷第5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9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高惠貞」之身分證照片、代工協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45至69頁、第345至365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⒉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委請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否認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坦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名(偵 卷第375至377頁),且觀被告就其提供附表一帳戶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再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634號)。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已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圍,本院並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且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金訴卷第3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附表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認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0、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前引各該證據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找家庭代工,才會加LINE,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因被詐騙集團誘騙,才會提供提款卡、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內容: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告知被告工作內容、計價方式,以「蓁欣企業社」名義傳送代工協議書予被告,並稱以需確認身分及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並稱以被告帳戶購買材料可以節稅,同時傳送不詳身分者之申請資料以取信被告等情(偵卷第349至353頁),被告遂依指示提供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所憑,堪信為真。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何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殊難僅以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主觀犯意之情形下,逕為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偵卷第18、375 頁),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57分許,以「賣貨便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5時40分 29,986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謝佩靜警詢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群軟體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107至109頁、第119至131頁) 2 張愛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9時許,以「賣貨便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4時10分 49,985元 王道帳戶 告訴人張愛華警詢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43至145頁、第151至153頁) 3 莊晏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0時27分許,以「賣貨便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 13時55分 ②13年1月15日 13時57分 ①29,985元 ②29,983元 王道帳戶 告訴人莊晏連警詢證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6頁) 4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以「假買家」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 17時31分 ②113年1月15日 17時29分 ①6,123元 ②49,985元 ①郵局帳戶 ②台新帳戶 告訴人李國鴻警詢證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群軟體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85至186頁、第197至207頁) 5 羅卉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5時3分許,以「假買家」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 16時58分 ②113年1月15日 17時 ③113年1月15日 17時2分 ④113年1月15日 16時57分 ①22,040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④49,985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郵局帳戶 ④台新帳戶 告訴人羅卉均警詢證述、社群軟體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217至219頁、第231至238頁) 6 王永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假買家」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5日 17時14分 ②113年1月15日 17時19分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①台新帳戶 ②台新帳戶 告訴人王永新警詢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貼文擷取照片(偵卷第251至252頁、第263至267頁) 7 洪國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0時56分許,以「假買家」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4時59分 42,126元 樂天帳戶 告訴人洪國勝警詢證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群軟體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281至284頁、第291至31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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