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林育駿
- 當事人林紘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未扣案偽造 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所載「蓋印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之偽造收據」更正為「蓋印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明宏之印文各1枚及簽署陳 明宏之署名1枚之偽造收據」,復就證據部分補充: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德勤(113)字第0038號函、被告林紘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又查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 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始充分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有犯罪,並與告訴人吳敬成成立調解,且承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為其有 利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品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未扣案偽造 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並就偽造工作證 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明宏」印文及「陳明宏」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該等偽造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查無證據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1號被 告 陳羽安 (略) 柳亞萱 (略) 林紘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安、柳亞萱、林紘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品中」、「小黑」、「佰匯客服 065」、「陳依茹」、「黃世聰」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暱稱「陳依茹」、「黃世聰」、「佰匯客服 065」向吳敬成佯稱:可介紹投資操作股票,惟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指定專員等語,致吳敬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配戴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職稱、姓名之取款車手,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蓋印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之偽造收據予吳敬成收執以行使之,陳羽安、柳亞萱、林紘杰旋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嗣吳敬成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敬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敬成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敬成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3 被告林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敬成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敬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施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收取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收據3紙、收據及名牌照片3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羽安、柳亞萱、林紘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另扣案之收據及未扣案之識別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柳亞萱之犯罪所得2,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工作證職稱、姓名 1 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被告陳羽安 佰匯e指賺 外派服務經理 陳羽安 2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 30萬元 被告柳亞萱 佰匯e指賺 外派服務經理 柳亞萱 3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30萬元 被告林紘杰 佰匯e指賺 外派服務經理 陳明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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