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吳秉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供稱尚未就本次犯行而獲有報酬,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依卷附資料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本次犯行告訴人未交付財物在蒙受損失,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之物品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恩」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㈡ 工作證 1張 ㈢ 理財存款憑條 1張 ㈣ 印章 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67號
被 告 吳秉澄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澄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
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
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國114
年4月7日前之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元」之
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雞」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照「小雞」之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遭騙之款項。詎吳秉澄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刻印章之犯意聯絡,以
前述之分工模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汐」向謝銘峰謊稱:可以透過「長揚
MAX」app進行投資,投資之款項,會由公司派投資專員收取
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謝銘峰約定於114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慈中門市交付款項。嗣「小雞」於不詳
時、地,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將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傳送予吳秉澄,由吳秉澄自行列印,
並指示吳秉澄偽刻「吳承恩」之印章,用印於上開偽造之理
財存款憑證,表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吳承恩
於114年4月7日向謝銘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足
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恩。然謝銘峰先前已
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
吳秉澄佩戴上開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
為吳承恩投資專員,於114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
與謝銘峰見面,並出示前開識別證向謝銘峰收取現金70萬元後
,交付蓋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證與謝
銘峰,即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長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刻之印章1顆、偽造之長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紙、IPhone手機1支等物,吳秉澄
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謝銘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秉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謝銘峰70萬元未遂等事實。 二 告訴人謝銘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7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小雞」、「阿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
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
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
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爰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
就被告具體求處2年有期徒刑。
三、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惟於得手前即遭警查獲,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取得報酬,是依
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依法應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其就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證1紙、IPhone手機1支等物,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長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吳承恩」署押
及印文各一枚、偽刻之「吳承恩」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