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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呂世文

  • 被告
    邵緯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53號、第5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緯中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邵緯中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協助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極有可能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基於容任上情發生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 ),提供予與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嗣「張嘉哲」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呂景陽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呂景陽、游鴻昌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帳戶;劉明欽則於填寫匯款單之際因銀行行員警覺而成功攔阻匯款;邵緯中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於113年7月1日12時53分許將提領款項交予「張嘉哲」,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則因經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致邵緯中提領未果。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緯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並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款項 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論依舊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款項既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詐欺行為人即已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該犯行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依卷内事證,無從得知與被告聯繫對象、對被害人施詐者、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對象是否為不同之人,爰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係與「張嘉哲」一人共同犯之,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亦同認被告僅構成刑法普通詐欺罪,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共犯成員不易,助長詐騙歪風,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負責提供帳戶帳號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角色分工、尚未取得任何報酬、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其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實際有遭受詐欺損害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暨其 於98年間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科技業課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近、侵害法益種類同一、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雖因犯幫助詐欺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惟於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實際有遭受詐欺損害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認其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且被告現於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資優渥,有其提供之報到通知單、派駐合約書、工作聘僱契約在卷可稽(見113審金訴3321卷第25至35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意願及穩定之經濟來源,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若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張嘉哲 」,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呂 景 陽 113年7月1日9時52分 假冒被害人之兒子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有尾牙獎品之貨款要付 113年7月1日 11時55分 42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1日 12時21分 30萬元 (臨櫃) 被害人呂景陽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存簿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7月1日 12時28分 10萬元 (ATM) 113年7月1日 12時30分許 1萬9,000元(ATM) 2 游鴻昌 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 假冒被害人之妹妹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欲借款 113年7月1日11時20分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因經通報警示帳戶而提領未果 X 被害人游鴻昌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劉明欽 113年6月28日9時 假冒被害人之外甥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欲借款投資 113年7月1日14時15分 因銀行行員警覺而成功攔阻匯款 玉山帳戶 X X 被害人劉明欽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1 邵緯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邵緯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邵緯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 邵緯中應給付呂景陽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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