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呂峻宇
- 被告白力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63號、113年度偵字第443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575、114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印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白力仁」等文字及被告照片之工作證件、「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白立仁」等文字及被告照片之工作證件、「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浩瀚人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就下述㈠部分,與鄭宇豐【其 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5日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白遠昌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白遠昌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白力仁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10時23分許配戴自行偽造 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白力仁」且印有白力仁照片之工作證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白遠昌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 號之住處,與白遠昌會面,並出示前開證件予白遠昌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白遠昌遂交付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款項 予白力仁,白力仁即以自身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予白遠昌而行使之,白力仁復 依「勿忘初心」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 號「嘟嘟房泰昌一停車場」,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依「浩瀚人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鄭宇豐,再由鄭宇豐依「浩瀚人生」指示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北市某停車場,將本案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㈡另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宏洋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黃宏洋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白力仁依「勿忘初心」指示於113年6月3日23時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 以表明身分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白力仁」且印有白力仁照片之工作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1「祭祀祠堂」辦公室與黃宏洋會面,並持前開證件出示予黃宏洋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黃宏洋遂交付價值975萬0,296元之黃金4,000公克予白力仁,白力仁即以自身名義簽 立自行偽造列印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黃宏洋而行使之,白力仁復依「勿忘 初心」指示前往上址附近某公園,將本案黃金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白遠昌、黃宏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力仁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3號【下稱偵字第44163號】卷第7至12、13至16、131至134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77號【下稱偵字第44377 號】偵字第44377號卷一第11至15、119至121頁;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575號【下稱偵字第62575號】卷第5至6、7至9、45至4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183頁),復經告訴人白遠昌、黃宏洋於警詢時指訴 (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49至51、53至55、57至62頁;偵字 第44377號卷第27至32頁)及同案被告鄭宇豐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29至36、141至147頁) ,且有告訴人白遠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現金收據與詐騙車手工作證照 片(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73至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告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資料比對及轉交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91至95頁)、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字第44377號卷一第25頁)、告訴人黃宏洋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商業委托操 作資金保管單」與詐騙車手工作證(見偵字第44377號卷一 第51至101頁)、被告與暱稱「蔡芸曦」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 (見偵字第44377號卷二第2至250頁)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可減輕其刑,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自動 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後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 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之1,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以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與被告有關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本件被告原被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欄㈠之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浩瀚人生」、鄭宇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欄㈡之犯行,與「蔡芸曦」、「勿忘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詐欺犯罪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多年,政府長期致力於打擊、追緝詐欺集團,國人對詐欺犯罪深惡痛絕,面交、取款車手遭警方逮捕、查獲之新聞復經媒體廣為報導,其亦知悉自己原係從事工地工作(見偵字第44613號卷第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5頁),不具有任何與其出示予告訴人2人證件上所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現金專員」相關之投資、金融專業,也未受過任何專職訓練,竟僅因想「轉換跑道」及討好其所稱「女友」之人即「蔡芸曦」與素未謀面之「舅舅勿忘初心」(偵字第44377號卷二第105至107、189頁),即貿然依「蔡芸曦」、「勿忘初心」之指示,利用偽造之證件及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其不法程度已較「未出示偽造文件之面交車手」來得高,亦顯見其僅關心自己之私利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不在意;又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雖僅有2筆 ,但金額高達4,600,000元及9,750,296元(告訴人黃宏洋所交付財物之價值已近千萬元),是縱被告之「車手」身分係屬詐欺集團之低位階角色,然其本案所為已對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造成巨大危害,上繳所收取款項予詐欺集團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甚鉅,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重大,何況「想交女朋友」之心理、犯案動機或目的,並非得作為被告自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甚至脫免、減輕本案罪責之正當理由,其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雖均坦承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就本案所獲報酬之金額及收取方式,竟於本院審理時翻供(如後述),顯見其實際上尚無法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錯誤、未能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至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之情,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所犯詐欺案件,均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171頁),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即於同一日上午及晚間先後收取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鉅額款項)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印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白力仁」文字及被告照片之工作證件(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79頁)、「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79頁) 、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白立仁」文字及被告照片之工作證件(見偵字第44377號卷一第99頁)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字第44377號卷一第99頁)各1紙,為被告用以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前述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等文書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錢我後來都有轉交回去給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至184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薪水都是以10,000元計算,一天結束後,我把錢交給「勿忘初心」說的同事(即鄭宇豐)後,他會直接從包包裡拿薪資出來給我,我們的運作模式是我一天會收很多錢,工作時間不一定,但都是每天的最後一個人給我錢等語(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11頁、偵字第44377號卷一第14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擔任車手總 共獲得70,000元,我把收到的錢交給對方後,對方直接拿現金給我,跟黃宏洋面交這次,一樣有拿到10,000元,「蔡芸曦」說是「勿忘初心」給的叫我收,因為以後也是要用到錢等語(見偵字第44377號卷一第120、140頁),再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1天給10,000元,我拒絕還會硬塞 給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2頁),其所述每次收取 款項之報酬金額及模式,核與同案被告鄭宇豐於偵查中證稱:報酬我拿10,000元,都是從每天最後一筆款項中拿等語(偵字第44163號卷第143頁)相符,再佐以被告與「蔡芸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於114年5月28日傳送「叔又要我留一萬」等語之訊息予「蔡芸曦」,「蔡芸曦」回覆「舅舅是想讓你多存一點錢、你要存好 知道嗎」等語, 被告則再回覆「好」等語(見偵字第44377號卷二第190頁),且對話中均無任何如被告所稱曾向「蔡芸曦」表示要返還「工作所得」之內容,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 犯行,各曾獲得10,000元之報酬。被告復又辯稱:我家人有在我入監前、大約114年年初時跟我說,如果真的沒拿到錢 要跟法官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4頁),惟若被告所 述為真,豈可能於本院114年4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尚供稱有獲得報酬每日10,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2頁), 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據此,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又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不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獲得上述報酬外,本案詐得之財物業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575、114年度 偵字第3115號併辦意旨雖以:林忠志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小老頭」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林忠志與「小老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宏洋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黃宏洋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林忠志依「小老頭」指示於113年5月24日23時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忠志」且印有林忠志照片之工作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祭祀祠堂」辦公室與黃宏洋會面,並持 上開工作證出示予黃宏洋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黃宏洋遂交付500萬元款項予林忠志,林忠志即以自身名義簽立自行偽 造列印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保管單」1紙予黃宏洋,並交付自行偽造列印,上載有「華信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長虹計劃書」1紙予黃宏洋 簽署而行使之,後林忠志依「小老頭」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某不詳地點,將前揭收得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忠志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因認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林中志非本案所列被告,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故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併辦尚非合法,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漢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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