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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鄭吉雄張英尉羅文鴻

  • 當事人
    吳辰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 暱稱「杉本來了」 、「黃薇婷」、「營業員 No.33」、「移動 迷宮」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杉本來了」 、「黃 薇婷」、「營業員 No.33」、「移動迷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甲○○、 「杉本來了」 、「黃薇婷」、「營業員 No.33」、「移動迷宮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至9月間,向乙○○佯稱 以可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方式投資,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9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移動迷宮」指示甲○○化名「張 志成」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往上述地點現身,向乙○○出示偽造之「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張志成」),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且由甲○○偽 簽「張志成」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佯裝為「新昇公司」人員 代表「新昇公司」公司收款而行使之,以取信乙○○,進而收取現 金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新昇公司 」、「吳敏暐」及「張志成」,甲○○於取得上述現金款項後,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款項於指定之地點轉交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保密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至30、117、119、131至143頁)可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合計 未達1億元,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獲有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加重要件等等。惟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乙○○縱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 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甲○○本案所為者僅係 係擔任車手工作,且目前詐騙之手法千變萬化,同一詐欺集團內,分屬車手流或機房流之成員,彼此間未必有所聯繫,況被告甲○○晉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不知道詐騙集團所 使用之詐騙手法(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依卷內資料 ,無從推認被告甲○○可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向被 害人乙○○收取之財物,係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術之 方式而來,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知悉或參與集團內其他 成員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騙之過程。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聯繫及施用之詐欺手段,本即未必與其集團內部聯繫方式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要件,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以通訊軟體聯繫,亦與該款所規定之「對公眾散布」不同,自無從僅以此即推認被告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騙,故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但因被告甲○○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 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新昇公司」 收據內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及偽造「張志成」之簽名及指印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工作證、偽造「新昇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乙○○觀看或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甲○○就本件犯行,與「杉本來了」 、「營業員 No.3 3」、「黃薇婷」、「移動迷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就本件所犯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本 案詐欺犯行,且陳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甲○○於偵審 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同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等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之。(七)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手法順利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財物,並依指示將財物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甲○○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持 偽造工作證、偽造「新昇公司」收據及保密協議書等文書,或交予被害人觀看,或交予被害人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故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偽造收據及保密協議書等均為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新昇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及偽造「張志成」之簽名及指印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本件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 訴人乙○○遭詐騙之財物,並構成洗錢罪,但因被告甲○○本 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財物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甲○○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 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故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甲○○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被告甲○○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 ○○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 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4.關於被告甲○○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行動電話,被 告甲○○陳稱並非其所有,且已另案經扣押(見本院金訴卷 第134頁),則該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甲○○用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然並非其所有,且現經另案扣押,被告甲○○亦已無 法使用,且行動電話為一般日常通話使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此,本院認該行動電話無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新昇公司」收據(內含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張志成」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1張 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張志成」)1張 3 保密協議書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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