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黃弘宇、高健祐、林述亨
- 被告黃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蕙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蕙蓉於民國114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明杰」、「啊瀚」、「LEO」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黃蕙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假股票投資可獲利之手法 誆騙湯小玲下載投資App並入金等語,致湯小玲陷於錯誤, 同意入金投資,乃答應分別於下列時間與前來之黃蕙蓉面交現金: ㈠於114年3月11日11時及同年月19日11時,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依序交付入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500萬元予前來取款、假冒業務員之黃蕙蓉,黃蕙蓉各次均係依指示先出示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而印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單據(金額依序記載為1,000萬元及500萬元)予湯小玲收執,用以表彰係「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湯小玲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湯小玲。其後,黃蕙蓉再將其2次收取之1,000萬元及500萬元贓款,依照集團上游指示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後因湯小玲之配偶陳逸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同意配合警方調查並誘捕車手,於114年3月28日18時湯小玲在同一地點再次交付入金金額950萬元予黃蕙蓉,黃蕙蓉再次出示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再次提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且印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單據(金額記載為950萬元),交付予湯小玲收執並欲取走950萬元離開現場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取款未遂,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單據2張、假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4張(署名為黃蕙蓉)及其所使用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小玲、湯小玲之夫即陳逸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蕙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黃蕙蓉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小玲、陳逸杰、湯德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5頁)、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14年3月28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領據保管單(偵卷第49頁)、陳逸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66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71-79頁)、查獲現場照片【包含鴻景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收據、工作證、扣案被告手機及現金照片等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收受詐騙集團報酬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91-97頁)、被告 扣案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116頁)、被告指認之收水地點照片(偵卷第117-118頁)、被告手機相簿 內照片(偵卷第121-127頁)、蘆竹分局員警寄送之電子郵 件及其所附之114年3月11日、114年3月19日面交收據影本各1份(偵卷第157-161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接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已達500萬元以 上,自有該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 收款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明杰」、「啊瀚」、「LEO」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湯小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與被告面交遭詐欺之款項,應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有犯行,又被告於審理中業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3萬5千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極大損害,更損及公共信用及文書之可信性,復造成犯罪贓款流向難以追查,使告訴人難以尋回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告訴人本件實際所受損害高達1500萬元,為鉅額財產損失(我國2025年第一至三季,勞工經常性月薪資平均為47,426元,一個勞工一年薪資總額約為56萬9 千2百元,本案中告訴人所受損失一般勞工必須工作高達26 年始能獲取),且被告原本還要再向告訴人拿取高達950萬 元,幸因及時遭查獲而未能取得該部分詐欺贓款,然被告本案接續向告訴人取款3次,每次都使用遭偽造之工作證及遭 偽造之取款憑證為之,惡性非輕,犯罪行為帶來之犯罪危害,既深且鉅,實不宜輕縱;再酌以被告本案雖繳回犯罪所得35,000元,然相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僅屬小額,對於回復整體財產秩序助益甚小,且被告實際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罪經自白減輕之情形,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保全、餐飲、平均月收入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度規定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35,000元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被告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5,000元,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沒收: 被告於114年3月28日18時原已取得之950萬元,業據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黃蕙蓉」私章1顆,被告於移審程序中供稱:這個章是家裡就有的,不是 因為這件事刻的,是之前家裡面就刻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並非偽造之印章而為真正之印章,且此印章亦非經本判決認定屬供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單據2張(1張已使用、1張空白) 2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4張(署名為黃蕙蓉) 3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於審理中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