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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林大鈞曾煒庭朱家翔

  • 被告
    吳廣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40號、第595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廣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廣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張主管」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驊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謝裕程、林振忠、洪薏璉、林界廷、程沿源、蘇清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廣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2頁至7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 9頁至82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40號卷(下稱偵44840卷)第33頁至37頁、59頁至63頁、77頁至83頁、135頁至139頁、165頁至167頁、171頁至175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71號卷(下稱偵25671卷)第153頁至156頁】,並有告訴人謝裕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4840卷第39頁至41頁、43頁至45頁、47頁 至57頁)、告訴人王驊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偵44840卷第65頁、67頁、69頁至75頁)、告訴人林振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44840卷第85頁、91頁、87頁至89頁、127頁至129頁、131頁至133頁)、告訴人洪薏璉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4840卷第141頁至143頁、145頁至163頁)、告訴人林界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44840卷第169頁)、告訴人程沿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4840卷第177頁至179頁、181頁、185頁至197頁)、告訴人蘇清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71卷第157頁、163頁、165頁、173頁、174頁、177頁至180頁、183頁至194頁、199頁至201頁、207 頁至209頁、213頁至215頁、219頁、220頁、223頁至226頁 、229頁、230頁、235頁至237頁、243頁至257頁、261頁至263頁、267頁至272頁、275頁至278頁、281頁至283頁、287 頁至293頁、295頁、297頁、299頁、300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儲字第114000901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840卷第199頁至201頁;偵25671卷第307頁至317頁)、吳廣夆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分期趣」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4840卷第217頁至229頁、231頁至233頁、351頁至355頁、357頁至370頁;偵25671卷第17頁至33頁、35頁至137頁)、行動郵局登入通知、行動郵局交易通 知之電子郵件擷圖、MAX交易平台交易通知之電子郵件擷圖 (偵44840卷第371頁至3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840卷第3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首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新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法後之結果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渠等得以用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詐欺時間詐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再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均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亦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金訴卷第81頁、82頁),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依該條規定減刑,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犯行(偵44840卷第213頁至216 頁),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即與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67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因任何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5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輕隔間工作,日收入約2,200元至2,300元不等,平常需要扶養1個 母親,經濟狀況很不好,先前有欠債約200多萬,目前尚欠80幾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金訴卷第53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謝裕程 113年4月9日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平台「優美購」向告訴人謝裕程佯稱:可投資上開買賣網站,從中抽取傭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5日 21時9分許 11萬元 113年4月16日 21時14分許 7萬元 ⒉ 王驊源 113年3月26日前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進寶聯盟G2」,向告訴人王驊源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禮正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9日 14時30分許 70萬元 ⒊ 林振忠 112年11月27日 14時4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向告訴人林振忠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迅捷投資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 9時47分許 25萬元 113年4月22日 9時52分許 31萬元 ⒋ 洪薏璉 113年3月1日前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實戰秘笈班」,向告訴人洪薏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1日 13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1日 13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1日 13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1日 13時27分許 5萬元 ⒌ 林界廷 113年4月24日 10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大里國中李偉強主任」,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界廷佯稱:欲訂購廣告物,並請告訴人林界廷向廠商「劉國強」代訂不鏽鋼雙人床,請告訴人林界廷先代墊訂金,再一併付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界廷陷於錯誤,先行匯款予廠商「劉國強」。 113年4月24日 15時許 3萬元 ⒍ 程沿源 113年4月23日 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冒「斗六國中陳偉強主任」,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程沿源佯稱:欲訂製廣告,並請告訴人程沿源向廠商「劉偉強」代訂白鐵,請告訴人程沿源先代墊訂金,再一併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行匯款予廠商「劉偉強」。 113年4月24日 14時42分許 30萬元 ⒎ 蘇清溢 112年9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怡」,向告訴人蘇清溢佯稱:可將資金交給「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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