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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藝文

  • 被告
    LEE CHUN MU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CHUN MUN(中文名:李峻汶,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1、23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CHUN M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肆張)、文件夾壹個、手提袋壹個, 及未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C』、『懷特』、『Terry』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更正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C』、『懷特』、『Terry』、『Mr 3.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 CHUN MU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ㄧ、㈠之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部「王思安」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與「WC」、「懷特」、「Terry」、「Mr 3.0」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附件犯罪事實欄ㄧ、㈠、㈡之 犯行均有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16941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0、6372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被告本件所犯二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僅附件犯罪事實欄ㄧ、㈡犯行有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附件犯罪事實欄ㄧ、㈡犯行有前揭二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 4.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犯罪事實欄ㄧ、㈠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在偵查中已供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虛捏合法交易假象,而將贓款層轉,致告訴人彭萬堂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復協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黃平金取款,幸而未遂,且被告專程自馬來西亞前來我國從事詐欺犯行,損害我國國民之財產利益,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危害我國治安,所為實應嚴厲譴責。並斟酌被告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6941卷第21 頁),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暱稱「WC」之男子要求其前來臺灣當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已足見其居留我國係為從事犯罪行為,且其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雖已交由告訴人彭萬堂收執,非被告所有,另偽造之「王思安」識別證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上,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 (含SIM卡4張)、文件夾及手提袋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件犯罪事實欄ㄧ、㈠被告向 告訴人彭萬堂所收取之70萬元,嗣依指示交付上手之詐欺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41號114年度偵字第23306號被   告 LEE CHUN MUN(中文姓名:李峻汶,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CHUN MU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李峻汶,下稱李峻汶)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入境我國,於不詳時、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C」、「懷特」、「Terry」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不詳方式聯繫彭萬堂,向彭萬堂佯稱可透過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鈞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彭萬堂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按指示下載「達鈞Plus」APP,並數次按指示面 交投資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1次相約於114年3月20日19時17分許,在彭萬堂位在桃園巿中壢區明德路82號10樓之4住處,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暱稱「Terry」之成員,指派李峻汶於上揭時、地 到場收款,並指示李峻汶事前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已套印「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胡鈞陽」印文,下簡稱收據)及該公司外勤業務部「王思安」之工作證(張貼李峻汶照片)電子檔案,李峻汶並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王思安」之名字,填載收款金額70萬元,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使用假名「王思安」之工作證,向彭萬堂收取70萬元現金,再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在其投宿之「幸運草時尚旅店」(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某處,交付上開贓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appy」聯繫黃平金(未據告訴),偽 冒黃平金之外甥女「阿娟」(臺語發音),並於翌(21)日向黃平金佯稱要送保健食品等語,打探黃平金住址,再於同年月24日10時40分許,以LINE與黃平金聯繫,向黃平金佯稱其急需用錢,向黃平金借款42萬元,黃平金誤信暱稱「Happy」之人即為其外甥女「阿娟」,因而陷於錯誤,至銀行領 款42萬元現金後,與暱稱「Happy」之人相約在桃園巿桃園 區中正路1019號面交,本案詐欺集團暱稱「WC」之成員亦指派李峻汶於上揭時、地到場收款,李峻汶到場後,向黃平金佯稱「我是阿娟的朋友,她讓我過來拿錢等語」,惟黃平金見到場之人並非「阿娟」,追問李峻汶「我的外甥女在哪?」等語,李峻汶續向黃平金謊稱「阿娟」在附近之桃園巿桃園區中正路1061號等語,經黃平金之配偶前去上址查看後,未發現「阿娟」行踪,黃平金始查悉並識破李峻汶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高呼「車手!」等語,路人見狀即上前將李峻汶圍住並報警,李峻汶始未能既遂詐欺取財犯行。嗣經警於114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到場,在桃園巿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六街口逮捕李峻汶,並扣得手機1支、SIM卡4張、文件夾1個、手提袋1個等物。 二、案經彭萬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峻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入境我國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持用假名「王思安」之工作證、以假名簽立收據,持向告訴人彭萬堂行使並收取款項70萬元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按「WC」指示,佯裝「阿娟」友人,欲向被害人黃平金收款,遭被害人識破而為在場民眾壓制後,經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4.被告坦承扣案手機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事實。 5.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彭萬堂取款後,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在投宿之幸運草時尚旅店對面,交付贓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萬堂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彭萬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交付70萬元與到場收款之車手,該名車手並交付簽署「王思安」之收據1紙與證人彭萬堂收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平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平金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至銀行領款42萬元現金,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 與暱稱「Happy」之人相約在桃園巿桃園區中正路1019號欲面交款項,被告偽冒「阿娟」之友人,到場向證人黃平金收款,經證人黃平金發現「阿娟」未到場而識破被告為車手,遂呼喊路人報警逮捕被告,被告始未能既遂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彭萬堂提出被告交付其收執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冒達鈞公司名義,偽造該公司出具之收據,由被告於 114年3月20日以假名「王思安」向告訴人彭萬堂收款7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黃平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人黃平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領款欲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Happy」成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SIM卡4張、文件夾1個、手提袋1個等物 被告於114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六街口,為警逮捕並扣得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7 現場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共39張、被告於114年3月20日19時12分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詳告訴人彭萬堂第2次警詢筆錄)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Terry」等成員聯繫之事實。 2.被告扣案手機內有偽造達鈞公司工作證、收據等照片之事實。 3.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至桃園巿中壢區明德路82之4號(即82號10樓之4),向客戶「彭先生」收款70萬元之事實。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時自行拍照及經警逮捕時之穿著,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向告訴人彭萬堂收款時之穿著相同之事實。 三、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WC」、「懷特」、「Terr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達鈞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均未扣案,且上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彭萬堂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然該收據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之印文,及「王思安」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手機1支、SIM卡4張、文件夾1個、手提袋1個等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五、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從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第一時間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1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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