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邱筠雅
- 當事人鍾任崴、邱佩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任崴 邱佩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任崴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佩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扣案被告鍾任崴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佩亭、鍾任崴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時、114年3月13日前某時,陸續加入由周志豪(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汪」、「翊愷」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邱佩亭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贓款,再交付予收水之車手工作(邱佩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鍾任崴擔任收水(鍾任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次犯行),即向面交車手收受贓款後,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成員之工作,嗣邱佩亭、鍾任崴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約定面交現金之時間地點後,邱佩亭遂依「小汪」、「翊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先分別列印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保障人員邱佩亭」、「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勤專員邱佩亭」、「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邱佩亭」之識別證、以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先向附表之人出示前開識別證,分別佯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保障人員」、「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勤專員」、「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取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各該存款憑證上所載之公司。邱佩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到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水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輪下方,放置後即離去。復由鍾任崴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收水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收水地點之指定車輛之車輪下方,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之人遭詐欺之款項,收取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鍾任崴再依指示於114年3月13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進入周志豪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座,將詐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交給周志豪,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鍾任崴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彭聰忠、陳羽明、周文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任崴、邱佩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7499號卷第17至32頁、第33至37頁、第211至213頁、第225至229頁、第241 至243頁、第283至28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第31至33頁、第95至98頁、第99至106頁、第111至113頁;見114年 度偵字第17499號卷第67至73頁、第85至94頁、第265至268 頁、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聰忠、陳羽明、周文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7499號卷第155至159頁、第129至134頁、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1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3張、告訴 人彭聰忠與被告邱佩亭之合照2張、監視器畫面4張、告訴人周文祥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3張、監視器畫面4張、收水員與車手之監視器畫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星巴克龍潭門市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羽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4張、被告鍾任崴 之扣案手機翻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實行詐術騙取被害人款項,須層層縝密分工,無論是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設置虛偽之證券交易平台、引導被害人付款、取款車手前往面交款項、收水收取贓款繳回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各犯罪階段緊緊相扣、相互為用,才能夠完成此種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查被告鍾任崴雖未參與被告邱佩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然依前開實務見解,自仍就該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佩亭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59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8日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該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鍾任崴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佩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共同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保障人員邱佩亭」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勤專員邱佩亭」、「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邱佩亭」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以及「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鍾任崴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邱佩亭就犯罪事實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鍾任崴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邱佩亭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經查,本案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邱佩亭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被告鍾任崴亦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第125頁),自 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鍾任崴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被告邱佩亭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佩亭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鍾任崴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鍾 任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被告邱佩亭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前 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均正值青 壯,不思以原先穩定之工作為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行為,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陳羽明、彭聰忠達成調解,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第112頁、第168頁),犯後態度尚可;(三)被告鍾任崴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被告邱佩亭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餐飲業,家裡有爺爺需要扶養(見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第105頁、第15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 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陳 羽明、彭聰忠成立調解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具體求刑被告2人均應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表達悔意 ,且與告訴人陳羽明、彭聰忠均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為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及審酌,從而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六、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 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2人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2人所 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鍾任崴之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其此擔任收水共獲得4000元報酬(見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第32頁),此部分被告業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鍾任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鍾任崴自承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見114年 度金訴字第722號卷第3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3.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被告收取34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邱佩亭之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4及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至5之收據其 上之公司印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然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識別證、編號5之存款憑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 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交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彭聰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詩婷」、「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向告訴人彭聰忠佯稱:可透過「匯立」APP投資股票內線獲利云云,告訴人彭聰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晚上8時1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交付10萬元 不詳 不詳 ①告訴人彭聰忠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17499號,第155至159頁) ②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3張、告訴人彭聰忠與被告邱佩亭之合照2張、監視器畫面4張(113年度偵字21754號,第165至168頁) ③收水員與車手之監視器畫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星巴克龍潭門市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21754號,第176至190頁) 114年3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交付100萬元 不詳 不詳 2 陳羽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佳慧」向告訴人陳羽明佯稱:可透過「善時投資」APP投資股票當沖賺取差價云云,告訴人陳羽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10萬元 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放置210萬元 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收取210萬元 ①告訴人陳羽明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17499號,第129至134頁) ②告訴人陳羽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4張(113年度偵字21754號,第191至198頁) ③收水員與車手之監視器畫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星巴克龍潭門市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21754號,第176至190頁) 3 周文祥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馨語」向告訴人周文祥佯稱:可透過「臺聯投資」APP投資股票當沖賺取差價云云,告訴人周文祥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交付130萬元 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停車場放置130萬元 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停車場收取130萬元 ①告訴人周文祥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17499號,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周文祥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3張、監視器畫面4張(113年度偵字21754號,第169至175頁) ③收水員與車手之監視器畫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星巴克龍潭門市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21754號,第176至19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4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5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3張 6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保障人員邱佩亭」之識別證 1張 7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勤專員邱佩亭」之識別證 1張 8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邱佩亭」之識別證 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邱佩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鍾任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佩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鍾任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佩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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