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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何信儀

  • 被告
    潘文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及乙○○(另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與少 年蔡○維、陳○揚(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00年0月生、00 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白」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共犯,擬定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由丙○○、乙○○及少年蔡○維、陳○揚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等。謀 議既定,丙○○、乙○○、蔡○維、陳○揚、「李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共犯,即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3年3月起,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 款項,再由丙○○依「李白」之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識 別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上所示之收據上偽蓋「林家和」之印文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丁○○出示前揭偽造識別證並交 付偽造收據,以冒稱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家和」等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和」,而丙○○因此向丁○○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詐欺取財 既遂後,復依照「李白」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9至13、253至254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73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5至79、81至89頁), 核與共同被告乙○○、涉案少年蔡○維、陳○揚於警詢所供情節 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至23、27至35、45至5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蓋「林家和」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併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惟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正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多名共犯共同實施詐騙犯罪,並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並以現金交付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上交,對詐欺犯罪之施行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共犯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對於社會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 受損失未受彌補;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服兵役、月收入約3萬元、無 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物(含偽造之印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既有影本在卷,應認現尚存在,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偽造之印文部分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及向告訴人收款使用之偽造識別證,被告自陳印章已經上手收回,工作證已經銷毀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就本案有獲得17,4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款項 取款車手 偽造之識別證 偽造之收據 證據出處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4月3日/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新臺幣30萬元 丙○○ 識別證姓名「林家和」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73號卷第9至13、253至254頁)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73號卷第59至63、65至66、67至68頁) 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13年4月3日、30萬元、林家和)(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73號卷第73頁)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林家和」印文各1枚 2 113年4月23日/同上 新臺幣28萬元 丙○○ 識別證姓名「林家和」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73號卷第9至13、253至254頁) 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73號卷第59至63、65至66、67至68頁) 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13年4月23日、28萬元、林家和)(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73號卷第77頁)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林家和」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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