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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曉群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宗澄與「呂金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宗澄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以銘利土木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呂金杰」,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向黃燦鋒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若欲與投顧老師見面,需支付款項等語,致黃燦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吳宗澄依「呂金杰」指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匯14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宗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審金訴字卷第67頁,金訴卷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燦鋒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3年3月5日平鎮營密字第11300007401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金訴字卷第61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我知道錯了」等語(偵卷第157頁),雖未直言坦承犯罪,然所謂「自白」乃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則被告於偵查時所為表示,應可寬認為對洗錢犯行已有自白。另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角色,由被告轉匯告訴人黃燦鋒遭詐騙之款項,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呂金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核閱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後,僅有1次轉匯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2次領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並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金訴字卷第60頁),且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金融經驗之成年人,竟輕率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態度,且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之角色,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參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

㈡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財物已依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然否認有獲取報酬,且查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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